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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携带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毒品海洛因(重21.3克)和一包毒品底料(重101.21克)到汝南县进行贩卖,在汝南县汽车站天鹅宾馆门口被查获。被查获毒品及底料系由毛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从家住上蔡某和店乡X村张庄的被告人张某乙手中购买,张某乙是从本村村民秦香梅(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按照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到案的张某甲与张某乙电话联系称:次日去和店乡偿还毒品欠款并再要10克毒品,并约定在上蔡某和店乡X路口交易,12月22日上午,在张某甲的带领下,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预定交易地点将张某乙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9.69克,该毒品系由张某乙从本村村民秦香梅手中购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毒品鉴定结论书;3、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为贩卖毒品,让被告人张某甲为其联系购买毒品。2009年11月20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被告人毛某某从家住上蔡某和店乡X村张庄的被告人张某乙手中购买海洛因21.3克和底料101.21克。次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携带从张某乙处购买的毒品及底料到汝南县城进行贩卖,在汝南县汽车站天鹅宾馆门口被在此步控的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毛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准备贩卖的毒品系经张某甲联系购买,当日带领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驻马店市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张某甲供述了毛某某所购买的毒品系其与张某乙联系购买,后按照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到案的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称次日欲再购买10克毒品,并约定在上蔡某和店乡X路口交易。同年11月22日上午,在张某甲的带领下,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预定交易地点将张某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9.69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所联系购买和贩卖的毒品均系由本村村民秦香梅(另案处理)所提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我因为吸毒到驻马店市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家里买毒品吸,她让我给她联系“大货”,说要30克毒品,100克料子。我说让在驻马店租房住的张某甲联系购买,张某甲给他家住上蔡某和店乡的一个朋友联系说能买到,只能买20克“货”,每克700元,100克料子,每克10元,说不能赊帐,钱不够他朋友可以垫上。2009年11月20日下午,我带x元钱坐出租车到张某甲朋友家东边的路上,二中和他朋友在那等着,他朋友到车上把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货和料子交给我,我给他朋友x块钱,然后他朋友回家,我就和二中坐着出租车回驻马店。第二日上午9点多,那女的给我打电话说买家要在汝南县城交易,我就领着我儿子到二中家把货和料子带上,找到那个女的,然后就租辆出租车到汝南县城交易,那女的说有人在汝南汽车站等着,到汝南汽车站我和那女的刚下车,我就被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住了,那个女的趁机跑了。我手里掂着的准备交易的20克货和料子当场就被搜出来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前大约一个月,老毛(毛某某)上俺租住的驻马店市X路X街的家里玩,他看见我家里有一小铜称,因为他吸毒,他就问我能弄到大烟吗,我说中,他说让我联系弄点,回来他让他老婆卖,他老婆得的心脏病,就是被抓住了也没事。四五天前,他又到俺家说他找到买家了,说要30克的货(指大烟),200克料子,让我赶紧联系货主。我就给家住上蔡某和店乡的张某乙联系说让他找货。后张某乙给我联系说货找到了,货每克700元,料子每克10元,然后我立即给老毛某系,老毛某电话说急要30克货。高原就又给那女的打电话,她说钱凑不够不中。高原说他家里有点钱,先垫上要20克货。11月20日,我和高原两人在饭店吃完饭返回到高原家,刚到村口,老毛某电话说快到了,高原就回家拿20克货,100克料子,我在村口等着,在东边路上碰见老毛某的车过来,高原到车里把货和料子给老毛,老毛某钱给高原,然后高原回家了,我就和老毛某出租车到驻马店。第二天中午1点多,毛某某带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到俺家抓着我了,后我又带着你们到和店找高原。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案发前大约四五天,我的朋友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找20克毒品,100克料子,我答应给他找找。然后我就找俺庄的秦香梅,她说她能找到。我就给张某甲回话说有毒品,价格是“货”(毒品)每克700元,料子每克100元。11月19日晚上,二中给我打电话说,明天他们过来拿货。第二天天快黑时,我和二中在饭店吃完饭往俺家里走,走到俺庄东头,老毛某张某甲联系说他带着钱租着车来了,他带x元钱,我垫了3600元钱,二中垫400元钱,总共凑了x元钱。我赶紧回去找香梅,我从香梅家带着货和料子到庄东头老毛某的车旁边,我上车把货和料子交给老毛,老毛某我1万元钱,后老毛某二中就坐着出租车走了,我回去把x元钱交给香梅,我就回家了。昨天晚上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买家嫌货少,要我给他弄X个货,定掺好的货650元每克,明天他租着车过来,把这次的货钱,还有上次我垫的钱全部给我。我又找香梅,香梅同意了。今天上午我到香梅家把10克货拿过来,欠着香梅的钱。二中给我说在北边的公路上等着我把货拿过去,他把钱给我。上午11点多,我过去到公路上,他就带着公安人员抓住了我。

2、证人xx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在驻马店市X路附近遇到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女的,男的抱着个小男孩,女的手里掂着一个小黑包,男的说到汝南县一趟60元,我同意就带他们过来了。到汝南县汽车站就在他们下车的时候,公安人员过来抓住那个抱小男孩的男的,那个中年女的就趁机跑了。

3、物证、书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被查获的毒品及底料照片证明了将从毛某某、张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底料予以扣押。

(3)汝南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09年11月21日查获的毛某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重21.30克,料子重101.21克。2009年11月22日从张某乙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重9.69克。

(4)汝南县公安局尿样检验报告证明毛某某为吸毒人员。

(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毛某某于2005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刑情况。

(6)驻马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甲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7)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了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毛某某及毛某某带领办案民警抓获张某甲、张某甲带领办案民警抓获张某乙的情况。

4、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毛某某携带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可疑物,其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张某乙携带的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为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乙为他人帮助购买毒品并且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让被告人张某甲为其联系购买毒品,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购买毒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提起犯意并出资购买毒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居间介绍人,二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而使用侦查诱惑手段,此起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并贩卖不能排除有特情引诱的可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上述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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