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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代递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某某支付现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1月29日,王某某与牛某某签订《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王某某将其在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31.81%的投资份额以51万元转让给牛某某。合同签订后,牛某某支付王某某转让款45万元。2008年11月30日,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6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牛某某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经营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2008年12月8日,牛某某收到王某某2008年11月份以前营业额现金x.35元,并收到地税局发票购领簿一本、发放工资表一份(辞职人员)、押金条七张。另查明,王某某未将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账簿交付牛某某。牛某某未收到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贵宾卡卡内余额。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与牛某某合伙经营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王某某与牛某某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2008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股权转让合同》,王某某将其在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31.81%的投资份额以51万元转让给牛某某,双方的合伙终止。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终止合伙应依照达成的《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牛某某)在经营管理1个月后,确认鑫林生态健足馆无任何纠纷,甲方(王某某)即以现金(或存折形式)一次性把所剩余6万元的转让金收取。”牛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牛某某应当将所剩余6万元转让金给付王某某,故对王某某请求牛某某支付现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牛某某辩称,因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王某某)须把鑫林生态健足馆从开业至今如实的经营情况、各种财务手续、收银机操作程序、仓库手续、固定资产清单、员工名单和岗位工资情况以及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明细表交给乙方(牛某某)。第4项约定:甲方(王某某)必须把所有的贵宾卡明细如实统计,卡内余额作为现金收入一并转给乙方(牛某某)等。王某某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牛某某有权行使后履行债务抗辩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牛某某辩称的第一条第3、4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牛某某可随时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牛某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转让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完毕后,仍然依据牛某某的申请,调取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即案外人王某林的笔录,也没有给王某某相应的举证期限,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对王某林的笔录没有经本人出庭核实而予以采信,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对牛某某提供的贵宾卡明细表采信的情况下,认定牛某某未收到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贵宾卡卡内余额,显属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的相互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未将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账簿交付牛某某。牛某某未收到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贵宾卡卡内余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将严重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

牛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某应将贵宾卡卡内余额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牛某某。王某某一审时承认未将贵宾卡卡内余额以现金形式交付,只是入了财务账目。根据一审调取王某林的笔录,财务账册已被王某某之女王某林故意销毁。依据证据规则,是否交付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特定事实,依据牛某某的申请调取王某林的笔录,并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9日,王某某与牛某某签订《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王某某将其在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31.81%的投资份额以51万元转让给牛某某。合同签订后,牛某某支付王某某转让款45万元。2008年11月30日,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6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牛某某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经营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2008年12月8日,牛某某收到王某某2008年11月份以前营业额现金x.35元,并收到地税局发票购领簿一本、发放工资表一份(辞职人员)、押金条七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牛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牛某某在经营管理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1个月后,确认健足馆无任何纠纷,王某某即以现金(或存折形式)一次性把所剩余6万元的转让金收取。牛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向王某某出具的6万元欠条中注明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牛某某所打欠条,6万元股权转让金的给付义务附成就条件,即牛某某在经营管理健足馆1个月后,确认健足馆与外界第三人无任何纠纷,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6万元股权转让金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时,牛某某已经营健足馆满1个月,且与外界第三人无纠纷,还款期限也已履满,牛某某应当承担6万元股权转让金的给付义务。故一审判令牛某某给付王某某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因王某某是否将鹤壁市鑫林生态健足馆的账簿交付牛某某,牛某某是否收到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贵宾卡卡内余额等事实的确认,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但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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