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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诉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197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自从2005年来,被告多次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并且为此大吵大闹,胡言论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名誉。自2006年来,被告限制原告的自由活动空间,2011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一个多星期时间与原告及原告同事吵闹不断,致使学校强令原告将被告送回家去。原被告自从2007年11月过着以分居为主的生活,分居时间占三分之二以上。加之,原告步入老年,身体多病,医生告知不能急怒,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有三十多年的婚姻,育有两子一女,感情深厚。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夫妻生活中因为琐事吵闹也是正常的。现在原告身上多处疾病,并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老年生活困窘,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某于2011年2月10日又向上述法院起诉离婚,该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段某长期居住在高陵县马家湾天正花园X栋X单元四层X号,故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原被告于197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二子一女,现在均已成年。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时常分居两地生活,被告怀疑原告与一女同事关系暧昧,曾在原告单位吵闹并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学校强令原告将被告送回家。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发现被告患有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濮阳市(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濮阳市油田第十九中学出具的证明(三份)、中原油田第九社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且婚姻关系已维持多年,现在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应该相互扶持。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原告应当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积极为其治疗。鉴于本案被告患病且正在治疗当中,同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这个家庭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段某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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