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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隆商业银行诉雷某、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某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雷某、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被告雷某于2008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某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某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约定被告雷某可在人民币x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OS卡刷卡消费。被告同行透支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费用,最低2元,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支取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某,最低5元;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沈某与原告签订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雷某贷记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08年11月7日,被告雷某领取了上述泰隆贷记卡。截止2011年3月30日,被告雷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78.33元、利息2259.77元、滞某9214.2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雷某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578.33元、利息2259.77元、滞某9214.24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某;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服刑,无法偿还。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申请表、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某无异议。

被告雷某、沈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雷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雷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78.33元及利息、滞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578.33元、利息2259.77元、滞某9214.24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某;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4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被告沈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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