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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安公司赔偿王某某被盗货物损失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王某某、保安公司均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通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保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盗服装加电脑的损失x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x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赵某某,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1月3日,王某某与保安公司签订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王某某与保安公司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的标的是王某某店内监控区内的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服务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服务费用为1000元/年。协议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保安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公司即进入赔偿程序给予赔偿。如保安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公司已做出赔偿后,被窃的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时,价值在赔偿额之内的,其所有权属于保安公司或其委托的保险公司,超出赔偿额之外的部分属王某某。……”同时保安公司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全部损失按受损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每次事故免赔额为x元。2009年元月9日夜里,盗窃者将王某某店内安装的安防设备的线路割断后实施盗窃,王某某服装店内的服装及电脑被盗。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11月3日,王某某与保安公司签订的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保安公司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也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个合同均为实现一个目的即王某某的保险利益。在保安服务合同中,王某某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王某某提供防盗报警义务,在王某某的店内出现被盗损失时保安公司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义务。以《保险合作协议》中,保安公司为投保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应认定为保安公司和王某某均对所保标的即王某某店内服装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价值应认定为约定的保险价值x元(保险价值x元——每次事故免赔额x元),保安公司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实现王某某的保险利益,故本案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保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述无报警记录,保险责任应予免除,因保险合同签订时系格式合同,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未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请求保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x元、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x元,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为x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主张报警器被犯罪分子切断为其免责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王某某的商店在发生被盗时,保安公司的安防设备没有报警记录,案发时也没有出警,而是在王某某的店员在案发后的早上上班时才接到电话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我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本案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该对王某某进行赔偿,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首先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又以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为由,不予认可,自相矛盾。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仅有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我公司与保安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险合作协议》,充分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对合同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某某答辩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需要举证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至今未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保安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安公司答辩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安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和解释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9)安防设备失灵、被保险人没有设防或者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属于除外责任的理解发生争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是只要发生合同条款(9)约定的结果就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安公司的解释是只有安防设备自身的质量发生问题导致的安防设备失灵、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的情形,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盗窃者在安防设备正常工作状态下将安防设备损坏导致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王某某与保安公司签订的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及保安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王某某与保安公司出于降低各自的经营风险,以设备进行安防,在王某某店内的货物遭受盗窃后获得赔偿的目的而签订的,王某某负有按照保安公司的约定正确操作安防设备的义务,保安公司负有保证安防设备正常工作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9)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由于王某某与保安公司怠于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致使安防设备失灵,被保险人没有设防或者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的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盗窃者在安防设备正常工作状态下采取割断安防设备线路的手段实施盗窃,导致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的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009年1月9日,王某某按照与保安公司的约定实施了设防,安防设备正常工作,具备双方约定的安防性能,王某某与保安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盗窃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盗窃者对王某某店内的货物实施盗窃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某某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保险金x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王某某负担11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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