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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略)。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被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周某、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因事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周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双牌县X路段时,因下雨,路面湿滑,车速过快,强行超车,撞上原告方司机刘小飞驾驶的吉x号临牌未出售的商品车。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刘小飞无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x元,降价费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4月11日,被告周某驾驶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双牌县X乡路段时,撞上原告方司机刘小飞驾驶的临牌未出售的商品车吉x,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制作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

3、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修复金额为x元;

4、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临牌号吉x商品车为该公司委托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的,该车在双牌县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处理由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对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周某和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原告方自己提供的,评估价格过高;证据3、评估过高,要求永州市级物价局重新评估;

被告周某、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财产损失采取的损失补偿原则,车辆的价值主要在于其使用功能,原告已诉求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修复后能够恢复原状且不影响其使用性能和外观。因此,原告要求赔偿降价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车辆的损失应经永州市物价局进行评估,其评估的损失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损失。

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对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非涉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如果法院查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被告认为:(一)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本案中只涉及财产损失,被告只承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法律责任;(二)由于商业保险是与交强险性质不同的保险,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同时,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相应的免赔、免责情况,不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对于原告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在不考虑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及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是一般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财产损失采取的是损失补偿原则,车辆的价值主要在于其使用性能,原告已诉求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修复后能够恢复原状且不影响其使用性能和外观。因此原告要求所谓的降价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车辆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案中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车辆的损失应经永州市物价局进行评估,其评估的损失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三、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主张。

对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周某和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制作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周某和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确认书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且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对吉x号车的损失是一次临时评估,并非物价部门等中介机构的损失评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吉x号车的损失的评估,是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该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虽然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提出要求永州市物价局对受损车辆吉x号重新鉴定时,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评估地运至吉林省(略),使得永州市物价局无法获得该受损车辆的样本,无法重新作出鉴定,但是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对待售的吉x号车辆及时维修、作价处置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这样的处置是适当的。因此,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吉x号车辆的损失评估仍然是基本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均无异议,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1日,被告周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双牌县X路段时,撞上原告方司机刘小飞驾驶的吉x号临牌未出售的商品车。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x号临牌未出售的商品车的损失修复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阴雨天气道路上行使,由于车速过快,强行超车,临危操作不当,没有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对其司机周某和粤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而未尽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与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而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吉x的损失修复金额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对于车辆吉x的损失修复金额,被告周某、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处置并未配合重新评估,导致该车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车辆吉x的损失修复金额为x元。本案中,只涉及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吉x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x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付给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800元直接给付原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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