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被告临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3年5月16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妥麦米乃,女,东乡族,生于1962年12月7日,住临夏市X巷X号。

马某某诉被告临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夏市政府)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的(2008)临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1984年第三人妥麦米乃与马某光结婚,当时马某光的前妻留有孩子两人,即马某忠、马某某,与第三人共同生活。第三人与马某光生有孩子两个,取名马某龙、马某蛟。1989年9月马某光对临夏市方家河沿X号、X号宅院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于1995年在其名下获得对X号宅院的临市国用x%字第G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X号宅院的临市国用x%字第G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中均注明是“继承”,1998年马某光去世。2000年1月18日马某光之父马某林向临夏市公证处提出遗嘱公证申请,决定将临夏市方家河沿X号、X号宅院让原告及马某忠、马某龙、马某蛟四个孙子在其身故后继承。临夏市公证处对遗嘱进行了公证。2003年3月马某林去世后。原告及马某忠向临夏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表中的权属来源填写为“继承”。2005年2月28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向民族报出具临市国土资2005第X号便函,要求挂失临市国用x%字第G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3月3日民族报对该证声明作废。被告于同年将方家河沿X号宅院一分为二,给原告发放了临市国用(2005)字第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马某忠发放了临市国用(2005)字第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妥麦米乃得知后即持原颁发给马某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反映。被告经调查认为颁发临市国用(2005)字第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2008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临市发(2008)X号《临夏市政府关于注销临市国用(2005)MG-266(2005)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撤销X号决定之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其作出的X号文件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妥麦米乃就该附有公证文书的遗嘱提起了行政公诉,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了原公证文书,原确权依据的主要权属证明材料已确认无效,原确权已不能成立。但事实上,原公证文书被司法机关撤销的情形并不存在。

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原告于2005年向临夏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里面缺乏办理继承手续的相关材料,加之被告审查不严,导致被告为原告等人办理登记颁发权利证书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被告发现这一问题后予以纠正,是适当的。被告作出注销决定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故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临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X号决定。二、依法确认在上诉人名下发放的临市国用(2005)字第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认为其父马某光在1995年办证程序违法,继承事实不能成立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在马某光(已故)名下颁发的临市国用(1995)第G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临夏市政府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中,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注销前后的变更过程。早在1995年该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确权,上诉人之父马某光为该国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在确权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及其他任何人未对该确权提出任何异议。1998年马某光死亡。2005年上诉人弟兄依据马某光父亲马某林的遗嘱等相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谎称原证遗失,挂失了原证,骗取变更登记了新证。但在其领证不久,妥麦米乃对遗嘱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土地证原件。在确权已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答辩人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注销了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妥麦米乃述称,土地使用证申领人应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负责,而上诉人于2005年申领新证时隐瞒原证存在以及妥麦米乃身份等事实,骗取行政许可,临夏市政府发现这一问题后,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颁发土地使用证以及对已颁发的证件,在发现问题后,积极纠正,是被上诉人临夏市政府的法定职责所在。本案中,当被上诉人临夏市政府给上诉人马某某颁发临市国用(2005)字第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发现原颁发给上诉人之父马某光的临市国用(1995)第G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遗失,在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合法注销的前提下,不能对同一土地使用权再另行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而对原土地使用证登报声明作废的前提是原证已经遗失的情况下所为,在事实证明原证并未遗失后,该作废声明已经失去应有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临夏市政府注销临市国用(2005)字第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及原审作出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请求判令的事项是要求撤销X号决定,原审也是针对该讼而判,其上诉要求撤销临市国用(1995)第G2-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马某某要求确认临市国用(2005)MG-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何克祥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云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