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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石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许丹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X层EX室房屋,租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租金人民币4万元/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个月租金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三个月租金。但被告从未按时支付租金,且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天的,出租人可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搬离房屋、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9、10、11月租金1万元;3、被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666元;4、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日租金109元/天计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

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原告可书面或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3、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最后支付租金的日期是2009年6月17日;

4、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租、承担违约责任;

5、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商铺租赁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的年租金为4万元,符合市场行情;

6、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2月。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伪造的。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2007年10月起,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盛某某、王某、程某某等人办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本市X路X号X层30套商铺的销售和招租等业务。被告与王某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08年12月31日,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租金为2.2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2008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王某2年租金2.2万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租金为2.2万元;

2、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为涉案房屋出租、销售的负责人;

3、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王某支付两年租期内的全部租金2.2万元;

4、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2009年11月24日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希望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

5、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有权出租、销售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被告不知原告的银行帐号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证如下:

因对方当事人之认可,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在本案中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开始认为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后在庭审中陈某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在庭审法庭辩论结束、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之后,原告提出“为节省司法资源,原告放弃相关合同权益,请求法庭按无书面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明细单,庭审审理过程某,原告开始陈某2009年4月1日、2009年6月17日其银行账户上收到的1.22万元、1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后陈某是王某支付,而不是被告转帐的。并认为月租金为3333元,1.22万元是从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底共3个月零10天的租金,1万元是2009年6-8月的租金,但是,根据原告所述的月租金,3个月零10天的租金并非1.22万元。由于存在这两点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涉案房屋出售方为王某,原告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向王某支付定金,且原告认可其买卖房屋时知晓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为被告,认可2010年2月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给王某,原告与王某之间有口头协议,因此由王某向原告转帐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其陈某,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形成证据链,对本案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商铺租赁信息,原告欲证明其提供的证据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年租金4万元符合市场行情,因证据2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录音资料,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孤证,因此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X层E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某公司。2009年2月18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知晓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为被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认可其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出售方王某之间有口头协议,认可2010年2月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给王某,因此由王某向原告转帐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陶某持书面《上海市租赁合同》起诉行使约定解除权,以被告从未按时支付租金且自2009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为事实依据,以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理由。原告依法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应依次提供包括如下证据:(1)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上海市租赁合同》,(2)双方存在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3)双方存在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4)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天,(5)原告已通知被告合同解除,但是,原告未提供上述(1)-(4)项合法证据。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间不可能存在书面《上海市租赁合同》,不可能存在书面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更不可能存在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原告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与房屋出售方王某、居间方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9年2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此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原告认可其受让房屋前知晓存在承租人为被告的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的租赁权不受房屋买卖的影响,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和银行明细单,被告拖欠2009年9、10、11月租金1万元,并基于该事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但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0年2月前的租金被告已预先支付给王某,由王某向原告转帐支付租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并未拖欠2009年9-11月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陶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2009年9、10、11月租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陶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66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陶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日租金人民币109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3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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