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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又名邓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在外打工,该款由原告哥哥沈某转交给被告。2009年6月、8月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5万元。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红砖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红砖。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返还红砖款1万元或给付红砖5万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被告邓某向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2、2009年6月28日、2009年8月22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沈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3、2010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原告1万元砖款的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收原告1万元砖款,但一直为交付红砖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手机短信材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对于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是9月22日偿还,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向沈某借款3万元,债权人是沈某,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收原告红砖款1万元后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原告只能主张提货权,现被告愿意交付红砖5万块。现被告仅认可8万元的债权和5万块红砖的提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沈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证据1因系被告向沈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2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沈某借款5万元,约定9月22日偿还。2009年6月28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沈某借款8万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沈某向被告邓某支付1万元购买红砖5万块。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30日多次用手机向被告催讨借款、催要红砖,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一、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向沈某借款3万元,原告沈某起诉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三、被告是应返还原告1万元红砖款还是交付5万块红砖。

一、对于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通过手机向被告多次催讨,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于该5万元借款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于被告向沈某借款3万元,原告沈某起诉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从借条上看该借款3万元的债权人是沈某,原告认为该款是其交由原告哥哥沈某才转交给被告的,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也无沈某出具的证据证实,故对该借款3万元,原告不是债权人,原告沈某起诉不是适格的主体。

三、对于被告是应返还原告1万元红砖款还是交付5万块红砖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购买被告红砖5万块,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给付红砖5万块,原告也同意被告给付1万元或5万块红砖,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5万块红砖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邓某向原告沈某借款13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砖款后被告一直未交付5万块红砖,应由被告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借款13万元并交付给原告沈某红砖5万块;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26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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