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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洪某甲、洪某丙、苏某乙、苏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

被告洪某丙。

被告苏某丁。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苏某丁之父)。

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方某、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许某、被告苏某乙、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与洪某甲原系夫妻,现已离婚。洪某丙系洪某甲之女。洪某丙与苏某乙系夫妻。苏某丁系洪某丙与苏某乙之子。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系周某与洪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于2009年3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法院未支持周某的诉请。嗣后,洪某甲未经周某同意,与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串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周某与洪某甲离婚时对X室房屋未作处理,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就X室房屋所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至洪某甲名下。

被告洪某甲辩称,对周某所述人员关系、周某起诉离婚、双方离婚时对X室房屋未作处理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洪某甲与周某系再婚,在周某承诺对X室房屋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周某户口迁入了上海市黄某区某X号,现主张X室房屋权利有违诚信。X室房屋系洪某甲与周某结婚前所在单位分配给洪某甲的,洪某甲一人于1995年3月购买X室房屋产权,并经登记在洪某甲一人名下。四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就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房价人民币327,9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支付了对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已登记转移,故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周某对X室房屋享有权利,洪某甲可以将一半的购房款支付给周某。

被告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辩称,周某与洪某甲系再婚,周某一直不愿意将户口迁入X室房屋。在1995年购买X室房屋产权前,洪某甲征询周某的意见,周某仍不愿意将其户口迁入X室房屋。X室房屋系洪某甲一人出资购买,周某对X室房屋登记在洪某甲一人名下从未提出异议。与洪某甲所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为按交易中心评估价格确定的,已支付对价,系有偿取得X室房屋的权利。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洪某甲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2月11日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X室房屋未作处理。洪某丙系洪某甲之女。洪某丙与苏某乙系夫妻。苏某丁系洪某丙与苏某乙之子。1992年10月,洪某甲所在单位因结婚用房等事由,分配洪某甲、周某二人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洪某甲。1995年3月25日,洪某甲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X室房屋产权,随后经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7月19日,洪某甲(甲方)与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房价为327,900元,双方在2009年7月19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对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均未约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当日受理转让过户申请,并于2009年8月3日核准登记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周某至今居住在X室房屋中。审理中,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表示,为让洪某甲放心,先向洪某甲支付购房款40万元,在交易中心经评估后确定市场价格为327,900元,故买卖合同确定了该转让价格,合同价与已付款之间的差价款已返还。为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提供日期为2009年7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载明,付款方户名为洪某丙、收款方户名为洪某甲,转账金额为40万元。洪某甲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并表示,以现金提取了40万元,按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确定房价签订买卖合同后,差价款已现金退还。周某认为,付款凭证的时间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符,转账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也不符,不能证明已支付购房款。

另查明,周某的户籍于2000年6月29日从本市某X号迁入本市黄某区宁某X号洪某丙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2009)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洪某甲提供的户口簿、被告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提供的中国某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X室房屋系周某与洪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并购买产权,虽登记在洪某甲一人名下,但依法仍属周某与洪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洪某甲处分X室房屋应当征得周某同意。洪某甲未经周某同意,擅自与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就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让给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买卖双方所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洪某甲主张周某放弃了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主张其支付了相应对价,系善意取得,但洪某丙系洪某甲之女,苏某乙系洪某甲之女婿,对X室房屋系洪某甲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明知的,在购买X室房屋前理应征求周某的意见,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未征求周某的意见即购买X室房屋,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周某要求确认四被告所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恢复至洪某甲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提供的银行付款凭条,所载付款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且金额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周某关于该凭证不能证明支付购房款的意见可予采纳,本案对四被告间购房款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于2009年7月19日就住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被告洪某甲。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诉讼保全费2,160元,由被告洪某甲、苏某乙、洪某丙、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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