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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6,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3日开工。因被告员工在为原告装修另一套房屋时不慎摔伤,被告非要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称不履行装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工,被告至今未开工,原告到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被告无故不到,至调解未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16,000元及利息120元,赔偿房屋空置费4,500元,违约金4,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上门开工,但因原告给被告的一楼防盗门钥匙打不开,被告工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表示等一等,暂时不要装修了,工人就回去了,所以是原告违约,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原告坚持要求退还16,000元,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四人的误工费480元;3、原告支付被告购买的材料费9,000元,所购买的材料归原告所有;4、原告支付被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及补偿费6,15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开工,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所称购置的材料,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购买的单据。被告受伤的员工与原告无关。被告所称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某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5日,工程款32,500元。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付16,000元,施工进度达到50%付10,000元,施工进度达到90%付5,500元,完工合格后付1,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甲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20日支付被告16,000元,并交付被告钥匙三把,包括一楼防盗门及施工房屋的房门钥匙。由于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约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调解,但被告无故缺席,至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请来的人员冯某在为原告装修另一套房屋时不慎摔伤,经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冯某补助5,5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收据、消费者协会处理单、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购置材料的清单、发票,证明已为履行合同购买了装修材料。曹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曹乙、徐某、崔某于9月23日上门开工,但一楼防盗门打不开,徐某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称现在不开工装修。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于9月23日与曹甲、曹乙上门开工,但一楼防盗门打不开,徐某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称现在不开工装修。冯某家属的收据,证明除了支付冯某补助5,500元外,另支付了冯某医疗费6,800元。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购买清单,之前从未见过,也没有听到过,其中门锁的式样需由原告确定后才能购买,订货是在2009年9月21日,而发票却是2010年2月24日开具的。原告从未接到过徐某要开工,要原告开门的电话,关于冯某受伤与原告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9月23日开工,且原告已支付了16,000元,又将三把钥匙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开工,被告已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装修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9月23日上门开工,但一楼防盗门钥匙打不开,虽然其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曹甲、曹乙未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系其施工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辩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的利息、房屋空置费、逾期完工违约金,因被告并未施工,且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中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材料费、误工费等,由于系被告未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在被告方,故其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冯某的医疗费、补助费等,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装修款16,000元;

三、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及被告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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