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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集团联合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集团联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集团联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盛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七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又于2006年8月签订了《关于某路水、电费代收、代缴的补充协议》,同意将某路X号X楼至X楼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作为商务办公及其他经营使用。自2009年10月起,被告违约拒付租金,并在原告催讨后决定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做好房屋移交工作,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同时结清水、电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判令被告清退与其签约的所有租赁户。

原告服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某路水、电费代收、代缴的补充协议;2、原告给被告的公函2份;3、被告回函1份;4、档案机读材料;5、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之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要求以2009年11月26日或27日为合同终止日。从2009年10月28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各承租户收取租金,该租金可由原告直接向各承租户收取,被告愿意配合。结清水、电费没有异议。各承租户与被告的租期均已到期,各承租户希望续租,故被告希望原告直接与各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另表示现在原告处的押金x元愿意抵作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系争本市X路X号(X楼至X楼)、总租赁面积为424.2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务办公及其他经营使用;租期七年,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年租金为x元,每年租金递增x元;租金付三押一,先付后用;如被告拖欠房租、水电费、公用事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x元。

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系争房屋进行了转租。

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内的水电费由被告代收、代缴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该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同步履行,合同终止后本补充协议亦同时终止,终止后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都必须结清,不得拖欠。

因被告没有在2009年10月27之前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同月19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公司决定终止租赁合同,请原告派员于2009年11月26日下午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房屋交接条件,其中之一是要求被告在11月26日前必须全部清退所有经营户。被告没有接受。

2009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0年1月27日为合同终止日。另原告提出被告先前支付的押金是x元,而不是x元,并提供收据一张,对此节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就房屋使用状态,被告表示目前仅有四家租赁户未搬出,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合同终止、支付欠租和违约金、支付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的房屋使用费x元(按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和结清2010年3月27日之前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共识,故可按双方意见处理,关于某电费代收、代缴的补充协议按约定也同时终止。但被告仍应履行支付欠租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某金抵作部分违约金的处理意见,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集团联合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某路水、电费代收、代缴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1月27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联合服饰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联合服饰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联合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元以现在原告处的押金人民币x元支付);

五、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截至2010年3月27日之前的水、电费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2.6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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