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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民终字第68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宾五粮液酒厂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邓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9)翠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建,被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4年3月认识恋爱,又于1995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7月29日,徐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邓某前。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尚能相处。后因邓某甲深夜才归家,加之吸食白粉,经徐某某规劝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大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光洋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宜宾五粮液职工股700股、本金(略)元,宜宾中科信证券部(略)号,股金(略)元,徐某某于1998年4月已将股金全部撤走,未提供资金流向和用途。原判对柳州五菱牌川(略)号拦板小货车,3.0皇冠牌小轿车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通道X号房屋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别认定小货车车主是邓某甲之父邓某乙,小轿车车主是郑建国,房屋房主是邓某甲之父邓某乙、母熊光翰。此外,邓某甲每月工资收入为250.96元。原审判决的结果是: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女邓某前随徐某某共同生活,邓某甲从1999年11月起至邓某首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120元,此款一次性给付,在邓某甲应分割的股金中扣除。三、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属邓某甲所有;光洋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大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属徐某某所有。四、宜宾五粮液职工股700股属邓某甲所有;宜宾中科信证券部(略)号邓某甲资金帐号上的股金(略)元,徐某某分割(略)元,邓某甲分割12万元,扣除其女抚育费(略)元,剩余的(略)元,由徐某某给付邓某甲,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600元,被告邓某甲负担(略)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邓某甲名下的五粮液职工股700股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姐姐徐某以邓某甲的名义购买的。二、宜宾中科信证券部(略)邓某甲资金帐号上的股金是其他人存上去的,不属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柳州五菱牌川(略)号拦板小货车是我和邓某甲出资购买的,在办理手续时登记在邓某乙的名下,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四、关于3.0皇冠牌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五、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通道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某甲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我享有的宜宾五粮液职工股700股,含金量很高,我不可能原价出让给徐某。二、我在宜宾中科信证券部个人帐号的股金不是他人存钱到我帐户上的,因此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柳州五菱牌川(略)号拦板小货车系我父亲出资(略)元购得的。四、3.0皇冠牌小轿车是翠屏区法院裁定给郑建国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五、关于北通道X号房屋确属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对原判认定的双方结婚的时间,生育的子女,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除本案诉争的房屋,车辆和股票之外的彩电等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对邓某甲的月工资为253.96元,徐某某的月工资为409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柳州五菱牌川(略)号拦板小货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3.0皇冠牌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通道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登记在邓某甲名下的五粮液职工股700股,是否是徐某出资购买的;五、宜宾中科信证券部(略)号邓某甲资金帐号上的股金(略)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本案焦点之一,邓某甲向本院举证的川(略)号柳州五菱牌拦板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以及本院向有关交警部门收集的车籍登记的复印件均证明:该车系邓某乙出资(略)元,于1998年5月11日购买的。徐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徐某某所提出的此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之二,邓某甲向本院举证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8年3月16日制作的,且已生效的(1997)翠旧执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将宜宾市文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0皇冠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按宜宾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8万元变卖给郑建国。因为宜宾市文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宜宾市酒都酒厂的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变卖该车抵债,郑建国出资8万元购买该车,所以该3.0皇冠牌小轿车的车主应是郑建国。徐某某主张该车应属邓某甲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无据证明,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焦点之三,徐某某上诉主张: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是邓某甲开办的,从该公司划款购房事实上是邓某甲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因此,北通道X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在二审庭审中举证的四川省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反映:邓某甲出资额为18万元,占公司认缴出资额的35%;公司的董事长是邓某甲之父邓某乙,占公司认缴出资额的45%;公司的另外二个股东,一个是邓某甲之母熊光翰,另一个是郑建国,各占公司认缴出资额的10%。徐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举证的1996年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反映:邓某甲的出资实际上是实物折款,即斯克达汽车一辆折款(略)元,望江铃木摩托车一辆折款(略)元,手机一部折款(略)元。但上述财产邓某甲已于1997年出卖了。因此,邓某甲在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1997年,徐某某以其父徐某经的名义与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由于徐某某和邓某甲没有钱交购房款,邓某甲之母熊光翰于1997年11月12日,通过宜宾市酒都酒厂在经贸信用社X号帐户仁转款3万元到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开发公司向熊光翰出具了收款收据。1998年1月5日,熊光翰又从该(略)号帐户上划款5万元给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9日,熊光翰通过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工商银行的(略)一X号的帐户上划款8万元到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16日,熊光翰交现金(略)元到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略)元划款、交款的事实,有邓某甲举证的划款单和收款收据佐证。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徐某某自己陈述该争议房经其父徐某经同意已将户主改成熊光翰的名字。因此,该争议房不属邓某甲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焦点之四,本院根据徐某某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于2000年6月8日查询了徐某的牡丹卡(卡号为(略)),徐某在1998年9月23日确实汇款(略)元到宜宾五粮液酒厂,但无法查清该款购买了哪些股票,是否包括了邓某甲的700股宜宾五粮液职工股,而徐某某又无法进一步向本院举证。因此,原判认定该700股职工股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另外,该700股宜宾五粮液职工股,本金为(略)元,徐某某于1998年12月30日已全部出卖,卖出价为(略)元。

针对本案焦点之五,本院根据徐某某的申请,对邓某甲在宜宾中科信证券部A(略)和(略)资金帐号上的整个股票交易资料进行了复印,从提取的《宜宾中信证券现金历史对帐明细表》以及《资金明细帐》反映出:邓某甲是于1995年10月20日在宜宾中科信开户的,股东代码A(略);从1995年10月20日到1996年12月18日上,该帐户存款金额累计为(略)元,取款金额累计为(略)元,帐户余额608.76元。还反映出:1997年1月31日,帐号A(略)改为(略),从1997年1月31日到1998年9月29日上,该帐户累计存入资金为(略)元,累计取出资金为(略)元,帐户存款余额为288.28元。从1998年9月29日起到1999年4月20日徐某某起诉离婚时为止,直到至今,该帐户再未进行过股票交易。由于邓某甲本人也认可自己至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股票交易,又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帐户L的资金是自己投入,徐某某又称一直是其姐徐某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邓某甲名义帐户上的资金是邓某甲或徐某某存入的,加之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早已不存在,故邓某甲要求分割股票帐户上资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对原判准许双方离婚和子女随母生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徐某某主张本案诉争的柳州五菱牌川(略)号拦板小货车,3.0皇冠牌小轿车和北通道X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无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徐某某主张本案诉争的700股宜宾五粮液职工股应属其姐徐某所有的上诉理由,因举证不能,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徐某某主张本案诉争的邓某甲名义帐户上的股票交易资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无证据证明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诉争的宜宾五粮液职工股700股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卖出价为(略)元,应由邓某甲和徐某某平均分割,邓某甲享有的应得份额折抵对其女邓某首的抚育费。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9)翠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项即准许徐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第二项即女邓某前,随徐某某共同生活,邓某甲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起至邓某燕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一百二十元,此款一次性给付,在邓某甲应分割的股金中扣除。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属邓某甲所有;光洋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大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属徐某某所有。

二、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9)翠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宜宾五粮液职工股七百股属邓某甲所有;宜宾中科信证券部(略)号邓某甲资金帐号上的股金二十六万零八百元,徐某某分割十四万零八百元氏;斌分割十二万元,扣除于女抚育费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元,剩余的九万八千一百六十元,由徐某某给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宜宾五粮液职工股七百股,卖出价二万八千一百元,由徐某某和邓某甲各享有一万四千零五十元。

四、女邓某苗随徐某某共同生活,由邓某甲一次性给付邓某首抚育费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元,扣除邓某甲应分享的宜宾五粮液职工股的股金一万四千零五十元,尚有七千七百九十元,限邓某甲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万五千一百元,共计五万零二百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甲各负担二万五千一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田期才

代理审判员陈聪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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