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原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昌信公司)与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昌信公司诉称:1、2006年4月11日至2008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公司已经按最低缴费基数依法为其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现不同意按被告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为被告补缴上述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以前,公司规定员工可以凭发票每月报销通讯费200元,但自2008年6月起公司调整规定,必须以实名制的电话单据实报实销,最高限额为200元,并且还通过开会的形式告知全体员工,实际6月至9月被告也是按新规定执行,每月凭实名制的电话单据实报实销100元,故不存在拖欠被告通讯费未报销的情况,不同意支付被告6月至9月的通讯费差额400元(每月100元×4个月)。3、被告自2008年9月17日起无故旷工,也未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旷工近一个月后在公司公告栏上张贴了除名通知,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没有迟延办理被告的退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迟延退工的损失3,025元。
被告张××辩称:1、被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理应以此为据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只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差。2、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自2008年6月起执行凭实名制电话单据实报实销的新规定,虽然也发现需要以家中固话单才能报销,每月只能报销得100元,与之前不同,但因性格之故未追问原因。现仍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9月通讯费差额400元。3、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可能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就收回了被告的考勤卡,致使被告一直工作至合同期满,却没有考勤记录可以反映。2008年底合同期满时原告才告知已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退工单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才收到,故原告应当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5月之前,被告每月可以报销通讯费200元,6月起原告规定须以实名制的电话单据实报实销,最高限额200元,2008年6月至9月被告凭实名制的固话单据每月实报实销通讯费100元。被告工作至2008年9月17日。2009年3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退工单,期限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8年9月30日。
另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原告按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6月、10月、11月、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8,000元及25%的补偿金;2、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通讯费合计700元;3、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5,000元;4、延误退工的损失1,883.60元;5、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6、按实际收入为基数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09年9月9日作出裁决:⒈原告为被告补差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7,689.2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758.9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9月的通讯费差额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3,025元;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上述事实,由退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的考勤记录至2008年9月17日,原告开具的退工单上记载原告退工的日期为9月30日。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仅按上海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悖,应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关于通讯费,本院认为2008年6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在此期间按原告的新规定——凭实名制的固话单每月报销了通讯费1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推定为被告已知晓原告公司报销通讯费的新规定。至于被告辩称不知报销制度的变化,且因性格原因未追问过每月少得的100元,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通讯费差额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直至2009年3月23日才将退工单寄给被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延误退工的损失2,874元(550元×5个月+550元÷31天×7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张××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7,562.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729.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729.80元交予原告;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延误退工的损失2,874元;
四、原、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查春元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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