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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X弄二支弄X号,见该户房门未关,进入该户窃得刘某某放置于床头枕头边的一只马甲袋,内有人民币900余元。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翻窗入室,窃得陶某放置于床头柜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冉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09年9月27日的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冉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陈述,证人陶某国、吴兆文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被窃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冉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冉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冉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冉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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