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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许某甲、许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许某乙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许某甲系许某乙之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原系许某乙承租的公房。许某乙于2000年将其购买为产权房,登记为许某乙一人所有。2008年12月,许某乙与许某甲在未经刘某同意的前提下,私下达成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许某甲。许某甲并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系争房屋为许某乙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乙与许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财产权利。刘某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为许某乙所有。

被告许某甲辩称,系争房屋为许某乙的工作单位分配给许某乙个人的福利房,刘某不享有任何权益。故许某乙与许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乙辩称,系争房屋为许某乙所有,与刘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许某甲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他,故许某乙表示同意。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许某乙与刘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许某甲系许某乙之子。1998年6月,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物资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许某乙,新配房屋租赁户名许某乙,家庭主要成员许某甲(长子)、许某(次子),配房人员共三人,新配房屋地址为某号X室,调配原因为符合宝冶发x(%X号文规定同意分配住房。同年6月15日,承租人许某乙与同住成年人许某甲、许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许某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许某乙个人所有。同日,许某乙与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总价11,335元购买系争房屋。2007年12月22日,许某乙(甲方)与许某甲(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42,170元。2008年1月7日,许某甲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另查明,系争房屋由许某乙及刘某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许某甲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于刘某与许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之财产,虽登记在许某乙一人名下,但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甲关于刘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许某甲主张刘某对房屋转让事宜系明知,刘某予以否认,许某甲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许某乙、许某甲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买卖系争房屋,该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恢复原状,许某甲应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许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与被告许某甲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被告许某乙。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许某乙、许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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