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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白某借款x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要帐费用1000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欠款x元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差旅费票据41张,证明为要帐共花费938元。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借原告款x元,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原告为此花去差旅费9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借款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未某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9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差旅费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向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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