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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男。

委托代理人秦建铭,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功如,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女。

委托代理人陶×海,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职员。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袁××与被告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赵功如,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2008年6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陶××驾驶轿车相碰,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陶××分别负事故次要和主要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陶××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陶××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9,319.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误工费11,737.5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坏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医疗费,其中被告陶××为原告支付费用为43,894.65元,原告自行支付费用为5,424.5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每年26,675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折以25%为133,375元;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同行业每月平均工资1,350元计算3个月为4,050元;关于施救费、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衣物损坏费,出示施救停车费发票为据,另摩托车修理费并无发票无法提供,衣物损坏系估算;关于查档费,系原告用于查询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费用为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已构成四个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10,000元。

被告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款项和原告应按照30%比例承担被告陶××车辆的物损损失。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坏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5%的比例计算,只同意按照15%的比例计算;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施救费、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施救费、停车费,对于未提供证据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关于查档费,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提主张数额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衣物损坏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5%的比例计算,只同意按照15%的比例计算;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认为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未提供证据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提主张数额过高,要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系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2008年6月12日14时01分许,被告陶××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东转弯至近1288弄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被告陶××的轿车受损。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2次入院诊治,并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424.5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0元,被告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864.65元、120交通费30元,另被告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09年7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左侧第2、3、6、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等,其颅脑损伤、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左侧4根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嗣后,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灿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零售业经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又查明,2007年12月,被告陶××为牌号为沪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自2008年1月8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陶××为其受损车辆支付牵引费250元、施救费200元、检验费500元、修理费1,4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陶××对于被告陶××支付的牵引费、施救费、检验费、修理费达成由原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和工商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从事零售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卫生许可证等,被告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牵引和施救费发票及作业单、车辆检验费发票及检验记录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衣物损坏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289.1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再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酌定为80,02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参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达成的对原告支付费用为350元的一致意见,以及被告陶××提供的为原告支付120交通费发票,确定为3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5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陶××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确定为250元,由被告陶××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为证,本院应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被告陶××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关于查档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查询资料和发票等确定为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陶××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陶××达成由原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被告陶××支付的机动车物损费用的一致意见,亦无不当,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施救费50元、衣物损坏费300元;

四、被告陶××赔偿原告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54.41元;

五、被告陶××赔偿原告袁××停车费175元;

六、被告陶××赔偿原告袁××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147,111.91元,扣除被告陶××于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43,864.65元、120交通费30元、现金2,000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陶××的牵引费75元、施救费60元、检验费150元、修理费420元,余款100,51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

八、原告袁××要求被告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45元,减半收取1,800.23元,由原告袁××负担704.23元,被告陶××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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