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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赵某、陈某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霖与被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某、陈某二人因投资道县X镇临江豪园土地开发缺少资金,先后于2007年10月10日和10月23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道县支行以原告齐某的名义汇款600,000元到永州市物佳拍卖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购买临江豪园土地,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30日偿还5万元(其中转帐4.9万元,现金100元),2009年5月23日14时01分陈某桂(被告陈某的妹妹)通过中国邮政银行道县支行向齐某帐号为(略)的帐户汇款350,000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赵某、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向原告齐某借款44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不计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庭审记录,书证借条,毛××证言,原告齐某与被告陈某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汇款凭证和中国邮政银行道县支行的汇款单等经原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10月曾发生借贷关系,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二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重新向原告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还清,不计利息。被告提出2009年5月23日14时01分以陈某桂名义(被告陈某的妹妹)通过中国邮政银行道县支行向齐某帐号为(略)的帐户已汇款350,000元,是偿还440,000元的借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特别是原告在起诉前,事过近一年的时间,二被告既未向原告索取借条和收据,又未要求原告在借据上注明已偿还借款350,000元,原告诉求440,000元本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半年内不计利息,二被告虽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赵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440,000元,逾期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赵某、陈某负担。宣判后,赵某、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1、2009年5月23日向齐某出具的44万元借条,系新的借款,已于当日下午转帐归还,尚欠款9万元;2、如认定44万元系原借款和利息,那么共借款60万元,已归还60万元,该44万元系高额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齐某于2007年10月分两次汇款60万元至赵某、陈某指定的帐户。至2009年5月23日,赵某、陈某分3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归还齐某60万元。赵某、陈某提出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44万元系新的借款,且已于当天下午归还35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情理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齐某提出2009年9月23日赵某、陈某出具44万元借条系投资分红,因齐某没有提供合伙投资等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9月23日赵某、陈某出具的44万元欠条应认定系2007年借款60万元利息累计转换而来比较符合本案实际。但因60万元本金已于2009年5月23日偿还完毕,故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共计19个月的时间里60万元本金产生44万元利息显然属高额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赵某、陈某提出44万元借条系高额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赵某、陈某所借款用于投资,故可由法院酌情判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比较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赵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齐某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950元,由上诉人赵某、陈某负担8,900元,由被上诉人齐某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冬衡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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