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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陆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陆某驾驶苏x雪佛兰轿车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汇桥加油站时,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过程中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977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误工费13,625元(2,725元×5个月),医疗费12,665元(16,663-10,000×40%+10,000),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及评估费1,910元,上述总额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1,87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住院清单等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25天500元,营养费按照900元/月赔偿1,800元,误工费按照税单、工资单确定,护理费按照900元/月赔偿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确定,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车损按照定损金额赔偿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装运费、评估费、资料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苏x雪佛兰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某,陆某在事后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873元。陆某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盛某,盛某同意由原告代为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赔偿。陈某于2003年5月起居住在叶榭镇X村X号X室,事故发生时在普舒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木工。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30天/月)。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对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后,确定医疗费18,281元(包括被告垫付1,873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x%)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5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予以酌情补偿,计算4,8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诊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记录,确定交通费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1,500元。

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由此产生车损1,53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6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害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按责承担。

三、理赔款的偿付

以上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过限额,应当全额由保险公司偿付。

以上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总额20,581元超过限额,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偿付,超过部分10,581元由陆某承x%,计4,232.40元。

以上确定的车损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未超过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偿付。

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1,88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陆某赔x%,计752元。

以上确定由被告陆某偿付的赔偿款为4,984.40元,陆某已实际偿付11,873元,超过应偿付的赔偿款,不需再行支付,超过部分6,888.60元可以要求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1,530元,合计73,180元;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18,281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581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余额10,x%,计4,232.40元(已付);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220元,合计1,xc07G%,计752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5.50元(已付),被告陆某负担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尹潇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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