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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子。

被告袁某丙,又名袁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因琐事与袁某甲发生矛盾。后来被告趁我一人在家之机,到我家中将我打伤。我为治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治伤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袁某甲辩称:因琐事我与韩某某之夫发生语言纠纷是事实,此事当时派出所已处理了结。后来我姐问韩某某为啥骂她,两人相互抓了对方的头发。但谁也没有打韩某某,故不同意赔偿其任何损失。

被告袁某乙、袁某丙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依其申请调取的派出所材料(复印件)54页,以此证明己方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医院收据两页,以此证明治伤的医疗花费及住院情况。

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客观,己方及家人均没有打原告,认为证据2与己方及家人无关。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乙、袁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评议为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其中多人所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袁某甲酒后与原告韩某某之夫肖XX发生口角。2009年5月4日上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互骂,11时许,被告袁某丙与原告韩某某在原告家中发生打斗撕扯,后被人劝止。此事件造成原告韩某某面部等多处损伤,为治伤原告韩某某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219.20元。其伤情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袁某丙因此事件被西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

另经核算,原告韩某某因住院治伤,损失误工费197.78元,护理费197.7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袁某丙因其娘家与邻居产生矛盾,即前往原告家中,以致引起事态扩大,造成原告肢体损伤,被告袁某丙应负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处事不冷静,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韩某某有关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亦参与殴打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袁某丙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614.7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168.8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某丙负担3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张光辉

陪审员:魏凤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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