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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桑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57年5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7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丙,男,1970年11月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丁,男,1965年2月15日出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桑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新鸿,被告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中午,我乘坐儿子王某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遂景公路X路口时,与被告桑某丙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桑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桑某丙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桑某丙应当比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桑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被告桑某丙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四轮拖拉机属农用车辆,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农用四轮拖拉机必须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2时10分,被告桑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遂平至风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东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2月18日出某,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66元。2011年2月22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吴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2011年3月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继续治疗费用作出某估,评估意见为:吴某原手术中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Ⅱ期手术取出,费用综合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20元。2010年11月2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桑某丙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吴某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桑某丙已向原告吴某支付赔偿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500元。另查明,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桑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桑某丙承担本案7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桑某丙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保险过错,因此,被告桑某丙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桑某丙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6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关于误某,误某时间从吴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其误某为1604.15元(5523.73元÷365天×106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20元、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800元(20元×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残疾赔偿金x.44元(5523.73元×20年×14%)。鉴定费5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吴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元。原告吴某以上损失共计为x.25元。被告桑某丙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9元(包括误某1604.15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桑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6元{(x.25元-x.59元)×70%}。被告桑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25元(x.59元+x.66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桑某丙应再赔偿原告吴某x.25元(x.25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吴某负担200元,被告桑某丙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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