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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又名孙X。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己,又名孙X。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5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夏某、孙某丙、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梁某、张某戊、孙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2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伙同孙某斌、闫广东(二人另案处理)在温某招贤乡邮政储蓄所附近,用6张秘鲁币冒充美元,诈骗牛某某现金5100元。

2、201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夏某、荆某、梁某、孙某己伙同孙某斌、闫广东在沁阳市X组进行诈骗。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夏某、梁某一组在柏香镇X村信用社柏香十字口分理处附近用7张秘鲁币冒充美元,诈骗宋某现金7000元;被告人孙某乙、孙某斌、荆某、闫广东一组在柏香镇邮政储蓄所附近诈骗侯某某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孙某乙被当场抓获。

3、2010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夏某、梁某、荆某、张某戊、孙某己在焦作市X路商业银行附近用20张秘鲁币冒充美元诈骗蔡长发现金x元。

经鉴定,诈骗所用外币均为秘鲁币,在我国境内属非自由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夏某、荆某、梁某、孙某己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为x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为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为x元;被告人孙某丙参与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为7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夏某、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诈骗是共同商量的,我不应该是主犯。

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参与2010年6月9日在沁阳市X镇的诈骗活动,但当天被告人孙某乙等人分两组分别进行诈骗,被告人孙某乙的一组诈骗未遂,孙某乙也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孙某甲一组诈骗的7000元,被告人孙某乙未分得分文。因此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100元。而该起诈骗的数额,已由被告人孙某甲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孙某乙有从犯、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荆某系从犯,在2010年6月9日沁阳市X镇的诈骗中系未遂,又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荆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伙同孙某斌、闫广东(另案处理)预谋用秘鲁币冒充美元以1:2的比例,对六十岁左右的中老年男子进行诈骗。诈骗时,先由一人“贴点”,即以找人或买东西等为由接近被害人,并虚构其系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另一人假扮“老验”,即在“贴点”与被害人搭上话后,上前与“贴点”打招呼,以此来印证“贴点”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老验”离开后,第三个人假扮“坐地”上前,即持秘鲁币冒充美元,与“贴点”一起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被告人孙某己负责开车并在附近接应,其余参与的人均在周围望风。诈骗所使用的秘鲁币由被告人孙某甲提供。所获赃款,按照贴点提成40%、坐地提成20%,其余赃款均交给被告人孙某甲,由孙某甲负责所有参与人的吃住等费用,被告人孙某己按每天50元得工资。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于2010年6月,按照上述方法,先后在温某、沁阳、焦作进行诈骗3次:

1、2010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伙同孙某斌、闫广东在温某招贤乡邮政储蓄所附近,用6张面额为500元的秘鲁币冒充美元,诈骗牛某某现金51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为“贴点”、被告人梁某、夏某为“老验”、孙某斌为“坐地”、被告人孙某己负责开车接应,其余均为望风。所获赃款孙某斌分得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获4100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孙某甲赃款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牛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3日14时30分左右,我来招贤邮政储蓄银行取钱,15时许,我取出了5100元。我走到银行东边胡同口时,有个自称是杨磊银行的人(40来岁,身高1.6米左右,戴了一副近视眼镜)上来和我搭话,问我哪里卖有老母鸡,正交谈时又过来个自称是驻马店的年轻人(20来岁,身高1.7米左右),手里有“美元”,那个杨磊银行的人看了看钱后说是真的,自己先买了一张,说这钱买的值,我就贪图小便宜就用自己的5100元钱买了6张500元面额的假美元。

(2)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牛某某对一组X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人,该人还用200元从卖假美元的人手里购买了一张100元面额的假美元。X号照片系被告人孙某甲。

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牛某某对一组X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持假美元和其换钱的人。X号照片系孙某斌。

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牛某某对一组X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系其回家取钱时跟在其身后并在其家门口转的人。X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梁某。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0年6月份初的一天,我们去温某招贤农业银行门口诈骗的人有我和孙某乙、孙某斌、夏某、梁某、闫广东、张某戊、荆某、孙某己,我负责“贴点”,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斌负责“坐地”,持假币骗,夏某和梁某做“老验”,证实我是银行工作人员,其他人把风,这次我们用秘鲁币骗了一个老头5100元。我和孙某斌是叔伯兄弟。只有“贴点”和“坐地”才分钱,其他人我负责他们吃喝,孙某己一月1500元的工资我付,张某戊有时给我们打杂洗衣服,我给他一月1200元工资,其他人不负工资,谁能“贴点”或“坐地”才分钱。我们诈骗用的秘鲁币是我从郑州古玩市场买的,一张2、3块钱。我们开的车是我借我兄弟孙某庚的,他不知道我们开车干啥。当庭被告人孙某甲供认赃款5100元,其分给孙某斌1000元,其余均由其拿着。

(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孙某甲召集了我、孙某己、孙某乙、梁某、荆某、孙某斌、张某戊、闫广东共九个人出门准备实施诈骗,由孙某己开车,我们来到沁阳。在沁阳我们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就在汽车站附近的旅社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我们吃完早饭又在沁阳转,还没找到合适的对象,孙某甲就让我们来到温某招贤乡X乡的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都在路北边,离的不远。我们下车前孙某甲给我们分了分工,孙某甲当“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小斌当“坐地”冒充换外币、我当“老验”给孙某甲打招呼、孙某乙望风、其他人下车观察周围情况。我们分完工后孙某己将车停放在邮政储蓄斜对面的大路边,除孙某己外,我们都下车开始实施诈骗活动,由于这时已经吃过中午饭了,人比较少。我们在邮政储蓄门口等了1个多小时,孙某甲当“托”找到了一个从邮局出来的老头,我们按照分工开始实施诈骗活动,我上罢“老验”后我去车上了。我们实施完诈骗活动后就离开了现场。在路上当“坐地”的孙某斌将骗来的钱交给了孙某甲,海军当场数了数说是5100元,具体啥票面我不记了。这钱我没有分。

(5)被告人荆某的供述:2010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戊、孙某己,孙某斌等人来到温某招贤,在招贤大街孙某甲找到一个目标,也是一个老头,具体当时谁充当的什么角色,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张某戊负责把风(就是看着周围的人,如果有异常情况就通知他们),当时骗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没给我分钱。我们车上放有脚气水,万一警察查我们住的旅社或查车的时候,我们就说是卖脚气水的,是孙某甲教我们这样说的。

(6)被告人孙某己的供述:2010年6月初的一天,我和孙某甲、孙某乙、夏某、梁某、荆某、闫广东、张某戊、孙某斌九个人先到沁阳市银莎对面的旅社住下,然后第二天孙某甲让我们开车到温某招贤,在招贤大街邮政储蓄附近的一个胡同、招贤医院对面附近,孙某甲发现一个目标,孙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我记得下车的时候是孙某斌拿着秘鲁币,但是他们具体怎么分工的我不清楚,这次他们诈骗成功了,受骗的老头去家里拿钱的时候,孙某甲还让我和梁某、张某戊开车跟踪老头,一直跟到老头家附近,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孙某甲说好每月给我1500元的工资,平时负责吃喝,有时诈骗成了给我一、二百元的奖金,我得过七、八百元的奖金,张某戊也是得工资,剩下的人谁参与诈骗了谁分钱,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

(7)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2010年6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孙某甲、夏某、梁某、荆某、孙某斌、闫广东、孙某乙、孙某己9个人开车到沁阳银莎宾馆停车场对面的一个旅社,我们在这个旅社住一个晚上,第二天我们开车到了温某招贤镇,在招贤大街农业银行附近我们发现一个目标,这起案件他们怎么分工的我确实记不清楚了,我是负责把风的,除下孙某己外,我们都下车骗了,这起案件我们骗成功了,具体骗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因为我把风是看着老头到银行取钱,我看着他取钱出来了。我平时主要是负责把风和给其他人洗衣服,每个月给我800元钱,负责我的吃喝。

(8)被告人孙某乙当庭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孙某甲等人在温某招贤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供认在诈骗中其的分工是望风。

(9)被告人梁某当庭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孙某甲等人在温某招贤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供认在诈骗中其的分工是望风。

(10)证人罗xx(沁阳市银莎大酒店停车场对面舒雅旅社业主)证言:证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夏某、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孙某斌、闫广东多次在其旅社内住宿。2010年6月1日来9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是孙某甲的妻子。6月8日又来两个人,6月9日中午退房离开。每次住宿都是孙某甲付房费。他们有一辆蓝色面包车,放在银莎大酒店院内。

(11)书证: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温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赃证明。

2、201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夏某、荆某、梁某、孙某己伙同孙某斌、闫广东预谋在沁阳市X组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梁某、闫广东一组,该组由孙某甲扮“贴点”、孙某丙扮“坐地”、闫广东扮“老验”、梁某望风;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孙某斌、荆某一组,该组由孙某乙扮“贴点”、夏某扮“老验”、孙某斌扮“坐地”、荆某望风。另被告人孙某己负责开车接应。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闫广东、梁某一组在柏香镇X村信用社柏香十字口分理处附近用7张500元面额的秘鲁币冒充美元,诈骗宋某现金7000元。所获赃款被告人孙某丙分得1400元(因被告人孙某丙欠被告人孙某甲款,孙某丙将该款向孙某甲还账),其余由被告人孙某甲所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斌、荆某、夏某一组在柏香镇邮政储蓄所附近诈骗侯某某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孙某乙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x元,退给被害人宋某2127元;被告人孙某丙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0年6月9日上午10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到柏香镇农业银行取钱,取钱后我骑上电动车准备回家。在上大路的时候,有一个男的(3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体态中等,戴眼睛,穿白色上衣)从后面帮我把车推上了大路上,然后这个男的来到我面前给我一根烟后问我:“你们这卖有乌鸡没有,我想给我媳妇补补身体”。我说:“这没有,你要去俺们村我给你问问”我又问他:“你叫啥名,你是哪的”他说他叫宋啥新,家是山王庄的,在建行上班。这时从东边过来一个年纪较大的男的(4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较胖,肤色较黑,黑胖圆脸)走到我俩身边,然后直接从上衣内掏出一张外币。宋啥新说:“来,这钱在哪弄的,这可是美金,很值钱的。”对方说:“我家有困难,想换成人民币。”宋啥新说我给你200块钱你给我换一张吧,这时宋啥新给对方200元将那张外币换走。宋啥新又问他:“你还有没有了”对方说:“还有呢,我家有人在台湾,我有300张。”然后宋啥新说我都要了,对方说:“你都要的话得6万块钱,你怎么能不给一半3万元。”宋啥新说我家有钱有钱,我对宋啥新说:“你家有钱,你回家拿钱呗”宋啥新说:“我一会回家拿,你也回家拿”。说着说着对方朝西走了。这时宋啥新对我说:“这钱是美金,一张能换800块钱,你去说说,我再买他300张,到时候我给你整点钱花花。”我们正说话间,从东面又走过来了一个60多岁的男的(身高1.78米左右,体态中等,花白头发,头发极短)走到我们身边和宋啥新打招呼问宋啥新:“你今天没有上班”宋啥新说:“没有上班。”这个男的又和我握了一下手问说:“你来赶会了”。我好像以前在柏香见过他就对他说:“是的,是的。”然后这个人就往北走了。后宋啥新就让我去追那个换外币的人,我骑我的电动车就向西去追那个换外币的人,宋啥新在后边紧跟着我,我追有30多米,看见那个人住南拐了,宋啥新让我继续向南追,我看往南的路很多水很多泥,我说:“路太泥了,我不追了。”我们在路边等了一会,换外币那个人又拐了回来,他见我在路上等他,他继续往西走还说:“咱们去没人的地方说。”我追到去新村X路口,换外币的人才停了下来,这时宋啥新也到了,换外币的人要走,我说:“你先别走,你们既然说成这样了,弄好再回吧。”这时宋啥新问我:“你家有多少钱”我说:“有两张条,一共有一、两万块钱。”宋啥新说:“那你回家取钱吧,取回来以后咱们合伙买,这利大着呢,谈成以后我把你的钱给你,另外再给你5000元。”听他这样一说,我就回家将家里的两张存折拿了回来,又来到去新村X路口,他们俩人还在这等我。我到以后,宋啥新说:“你去银行把你的钱取回来。我家远,我一会再回家取我的钱。”后他多次让我去银行取我的钱,我当时已经迷了,也不知心里面想的都是啥了,反正就是他们说啥就是啥了。我骑车去柏香镇上取钱,他们俩人坐我的车到柏香镇X路口后他们俩下车让我自己去取钱,我先到邮政储蓄,工作人员说我邮政存的x钱没有到期不能取,我没有想那么多就走了,然后去柏香镇东边农业银行,农行的工作人员也说存的7000元不到期不能取,我最后按活期把存在农行的七千元全部取了出去。在农行对面的公路南边我将这7000元现金给了那个宋啥新,宋啥新将钱给了那个换外币的人。然后宋啥新说:“走、走,咱们到没人的地方说。”我们走往冯桥去的路,走有300多米停了下来,这时,宋啥新对换外币的人说:“你先给他六张,万一他不相信我了。”这样换外币的人给我6张面额500元的外币。然后宋啥新对我说:“你去邮政把那钱也取来,我也回家去取钱。”这样我就骑我的车去邮政取钱。走有500多米远,我心想着就这吧,不取了,去了就给他们说银行下班了。这样我就返回去找他俩,结果他俩人都不见了。这时有11点半了,学生都下学了。后我就回家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某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证明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人。X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孙某甲。

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宋某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证明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手中持外币的人。X号照片是被告人孙某丙。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9日10时许,我拿2张存单(1张是信用社的,1张是邮政储蓄的)去柏香镇邮政储蓄所办理到期转存手续。我进入邮政储蓄所后,因有一张存单是信用社的,我就又出来准备先去信用社把款取出来,一起存入邮政储蓄。我刚从邮政储蓄出来往南走有四五米元,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就是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从我身后拍我肩膀一下,问我家里有乌鸡没有,我说乌鸡生长太慢,没有人喂。他又叫我到路边台阶上坐下来,递给我一根烟,我接过烟点着边吸便和他说话,他问我姓啥,我说姓侯。他说:“咱们是老一家哩,我也姓侯,是王曲路村的,在沁阳建设银行上班。”正说着,从北边过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路过我们身边,问白衬衣的男子:“你今天没有上班”他说没有,并反问那人:“你今天来柏香赶会”那人答应了一下,没有停留就往南走了。这时一个穿黑衬衣的男子(30岁左右)过来我们跟前说:“老伯,附近有货币市场没有我想用外币换些人民币。”白衬衣的男子让他把外币拿出来看看,黑衬衣的男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张外币,白衬衣的男子接过钱,看了看后压低声音对我说:“这是美元。”并对黑衬衣的男子说:“我用200元钱换你100元外币。”白衬衣的男子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200元人民币交给了黑衬衣男子,换了一张100元的外币装入口袋。黑衬衣男子朝北方走了六七十米远,白衬衣男子对我说:“你追上他问问还有没有外币,我还想多要些。”我就快步追上黑衬衣男子,追上的时候,白衬衣男子骑我的自行车也到了跟前。我问黑衬衣男子还有没有外币,他说还有,没有具体说多少。又说这里人太多,咱们找个人少的地方再看。然后我们就往北走,过干河往东拐,走过老沁阳四中门口100多米,拐下河堤往北拐到树林里停下。我问黑衬衣还有多少张外币,黑衬衣男子说有300张,我和白衬衣商量得x元人民币才能买走。白衬衣男子对我说:“你和他先商量,在此等我,我回家取钱。”我就走到黑衬衣男子跟前说:“我在这等,让他回家取钱买你的外币。”黑衬衣男子说“你们要是真想要,最起码先交一半钱,我把这300张外币给你,如果取不来另一半钱,你的钱还是你的,我的300张外币还给我。”白衬衣男子问我带有身份证没有,我说有,白衬衣男子就伸手从我的上衣口袋掏出身份证和存单,接住问我家里还有钱没有,我说我家没有多少钱,也就万把块钱。白衬衣男子说“家里有万把块,加上存单上的2500元,就一万二、三了。”白衬衣和黑衬衣男子商量让我把身份证和存单押给他,再回家去家里的x元存单。白衬衣男子并交代我回家不要给家里人说。这样我们三人一起原路返回。返回途中,白衬衣男子对我说他们在柏香大街X路口等我。走到邮政储蓄说门口时,我说我到里边办点事。我进邮政储蓄所后,有一男一女两个中年人,对我说前一段时间有个人被借口买乌鸡的人用换外币方法骗走不少钱,并提醒我别被骗了。储蓄所的营业员也劝我别上当。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当我出来邮政储蓄所,派出所的人开警车来了,我看见和我厮跟的穿白衬衣的男子朝南跑了,派出所的人追上并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在沁阳市X镇邮政储蓄对面开一个眼镜店。2010年6月9日上午9时多,我在店南边的油漆店路边的冰糕摊旁边坐着,看见油漆店南边的童装店门口坐着两个男的,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这两个人不知道在说什么话,说有半个小时左右,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来到我店门口坐在店门的凳子上,我看见这个陌生男子坐在我店门口,害怕店里的东西丢了,就转过头看着他,这时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在原地没动,过有半个小时,穿白色上衣男子过去和黑衣男子说话,说有三、四分钟,然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起身向北走去,我没注意他去哪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起身往路中间走,走到路中间时刚好碰见一个推自行车的老头,这时我看见这个男的叫住推自行车的老头,他们俩开始说话,我离他们有六米远,听不清他们说啥,我看见他递给老头一根烟,又把老头叫到路边又开始说话,这时我感觉这个老头是被骗了,我赶紧到我店南边第三家叫店主李丽并指着那个老头说:“你看,那个老头像是被骗了,人家让他一根烟,他就跟人家走。”后我就和小丽注意他们,这时我看见之前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走向他们,他们三个人开始说话,说有几分钟的话,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向北走了,后那个老头就步行追上黑衣男子,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推老头的自行车紧跟着老头,这时赶集的人多,我就没注意他们了,后小丽骑我电动车说跟着去看看,过有一会,小丽说没有见人,然后我们俩就坐在店门口说话,我说:“咱在这看吧,要是被骗的话,说不定老头就过来取钱了。”11点左右的时候,我看见那个老头和穿白色衬衣和黑色上衣的男子一块往邮局走去,像是取钱,这时小丽到我店里,用我的电话报了警。老头进邮局了,我看见白色上衣的男子在我店北侧的路边打电话,没有看见黑色上衣男子,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在邮局门口找到了老头,老头指了一下白色衣服男子,这个男子就跑了。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我门市部当时没顾客,我在店门站着和眼镜店的王红艳闲聊,我发现我的头饰店和眼镜店中间有两个男子,一个穿白色衬衣,一个穿黑色短袖,这两个人一直坐在我家(门市部)门口的小板凳上说话,吸了十几根烟,我看他们不像好人,怕他们来我店里偷或骗,我和王xx一直注意他们两个,说话中间,我看到有个60来岁的老头推一辆自行车,前篓里放着一个油壶,在卖粮油门市部的门口往北走,穿白衬衣的男子朝那个老头走去,叫住老头和老头说话,中间递了一根烟让老头吸,老头接过烟和白衣男子说话,过一会黑衣男子也去跟前说话,没说几句,我看见黑衣男子往北去了,走有六、七十米后老头快步追上黑衣男子,白衣男子推着老头的自行车跟着老头追上黑衣男子,我就骑电动车跟着他们,没追上,我就又考虑如果老头拐回来去邮政储蓄取钱的话,我就报警,大约11点多,我看见老头进了银行,就报警了。

(6)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我平时在柏香大街卖豆芽。2010年6月9日上午我在大街卖豆芽,当时大街上有人行骗,被派出所的抓住了。我在柏香大街邮政储蓄往南二、三十米路西的地上捡了一个手机(金黄色的直板手机,没有后盖),不知道是谁的手机,就把手机拿回家了,拿回家后我害怕是行骗的人打过来电话,就把手机关机了。该手机我交给了公安机关。

(7)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中午,我和眼镜店的红艳在门口说话,见有一个老年人往邮政储蓄银行去了,老年人出来后,往南走。这时有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跟上他,和老人说话,说了一会话,有过来一个穿黑衬衣的男子,他们三个人在一起说话。这时我们辨别他们是骗子,红艳去跟前听,后来他们又往南走。后来我们骑电动车去追老人,没有找到他。我想他们既然来骗钱,一定会到邮政银行。这样我俩就又回到门市部等。等有二十多分钟,老人和他们二人就往这里来了。老人去银行里,那二个人在邮政银行对面路上等。我见他俩都没有去银行,就赶快到银行里问老人取钱干啥,并提醒他小心被骗。最后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将穿白衬衣的男子抓住了。

(8)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2010年6月8日上午,孙某甲让孙某己开车带着我们来到沁阳,我们在沁阳汽车站附近一个旅社,旅社名我不记得了,我们开了两个房间,晚上孙某甲给我们分工让我和荆某、孙某斌、张某戊分在一组,孙某甲、夏某、梁某、孙某丙、闫广东一组。2010年6月9日早上张某戊因为家里有事就回家了。我们开车一起到柏香,我负责“贴点”(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并当“托”),孙某斌“坐地”(持假美元换钱),荆某把风,到柏香后我们分为两组分开走,在柏香十字口附近我找到一个目标,有60多岁,我过去以买乌鸡为借口与老头搭话,我用点烟和挠头的暗号告诉孙某斌、荆某等人,我对老头说我是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然后夏某不知道什么时候过来了,和我打招呼,问我今天为啥没在银行上班(俗称“老验),然后离开,接着孙某斌自称是驻马店的人,过来问老头附近是否有古币市场,想把他手中的古币换成人民币,并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古币让我和老头看,我故意用二百元人民币换了一张古币,换后孙某斌离开,我就对老头说这不是古币,是美元,一百美元能换七百多人民币,很挣钱,就让老头追上孙某斌问孙某斌是不是还有“古币”,老头追上后问孙某斌,孙某斌说他还有300张,我让孙某斌拿出来看看,孙某斌说这人太多了,要找个人少的地方让我们看,老头还对我说万一到人少的地方讹我们怎么办,我骗老头说我刑警队有熟人,他不敢,然后我就和老头及孙某斌一起到一片树林里,到后孙某斌说他还有300张,得要六万元才能换走,然后我对老头说让老头在这等,我回家去取钱,接着老头对孙某斌说他在这等,让我回家取钱,孙某斌故意问得多长时间,我说得一个小时,孙某斌又故意说他不知道我们的身份,万一是工商局的或派出所的骗他,并说要是真想要就先交3万元的定钱,我说出门没带那么多钱,并随手从老头的上衣口袋里掏出他的身份证给孙某斌做抵押,我还问老头家里有多少钱,老头说家里还有一万多的存单,我让老头回家把存单拿来押上,可老头说这钱他取不出来,然后我假装回家取钱,并躲到一边,孙某斌继续鼓动老头回家取钱,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发现了,我就被抓了。如果诈骗成功,我得四成,孙某斌得二成,其他的交给孙某甲,孙某甲负责其他人的吃喝和日常生活,光给司机分50元的工资,不给其他人分钱,作案时只有“贴点”和“坐地”的人分钱,平时张某戊还给我们打杂,比如洗衣服等,给他一天50元的工资。所谓的“美元”是孙某甲提供的,我们一般选择老头、老太太,这些人好骗。

(9)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0年6月8日,我和荆某、梁某、夏某、孙某丙、孙某己、孙某乙、孙某斌、闫广东、张某戊来到沁阳后住在沁阳长城旅社,当晚我给他们分成两班,我负责一组,孙某乙负责一组,我们“贴点”,夏某和闫广东做“老验”,孙某丙和孙某斌“坐地”,荆某和梁某“把风”,孙某己开车,张某戊要回家收麦就没给他安排。2010年6月9日我和荆某、梁某、夏某、孙某丙、孙某己、孙某乙、孙某斌开车来到柏香,我们分成两组,我和孙某丙、夏某、梁某一组,孙某乙、荆某、孙某斌、闫广东一组。我们这一组我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贴点”,寻找目标搭话,孙某丙持假币“坐地”,用假币换钱,夏某做“老验”负责和我打招呼,证实我是银行工作人员,梁某负责“把风”,我还戴个平光眼镜做伪装,我们用秘鲁币骗了一个骑红色三轮摩托车的60多岁老头,骗了7000元整,闫广东准备去给孙某乙做“老验”的时候,孙某乙被抓了,我和孙某丙把钱分了,我分八成,得了5600元,孙某丙得了1400元,其他人不分钱,我负责他们吃喝、住宿。被告人孙某甲当庭供认其的一组是闫广东作“老验”,夏某在孙某乙的一组。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甲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系在柏香大街诈骗7000元的被害人。X号照片系被害人宋某照片。

(1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0年6月7日下午,孙某甲给我们分完工后让我们从武陟来到沁阳,这次来的人都有孙某己、孙某甲、孙某乙、梁某、荆某、孙小勇、孙某斌、张某戊、闫广东还有我共十个人。我们在沁阳市汽车站附近的旅社住下,第二天我们在沁阳城转了一天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张某戊家有事自己回家了。我们剩下的九个人在沁阳又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孙某甲让我们来到柏香镇X镇有集会,我们分成两组同时去寻找合适的对象进行诈骗,我是充当这两组中的“老验”。海军给我们分罢工后,我们这两组各自寻找合适的作案对象,海军这一组是在柏香镇X路口西边农业银行门口,不井这一组在柏香镇X路口北邮政储蓄门口,我先在海军这一组把当“老验”的角色演完后,利用海军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的空当时间,我给海军说:“我去不井那一组当‘老验’吧。”海军说:“你当罢‘老验’不能在这附近望风了,你去不井那一组把泽民换回来让他来我这一组望风。”我去换泽民时孙某乙还没有找到对象,后我等到不井找到了对象我就给他当“老验”了。这一次孙某甲一组骗了7000元,全部是100元一张的。孙某乙一组没有骗成功,孙某乙让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孙某甲是我们这一伙人的头,我们的全部活动都是他安排的,包括提供面包车、给我们分工和分钱,出事帮我们摆平等等。还有就是平时我们出去的开销都是他负责的。每次孙某甲都是临时分工的。我们在快到每个地方的路上时,海军给我们说:“谁带一组,谁带一组,然后指定谁当‘坐地’、当‘老验’”。在柏香海军给我们分成两组,一组由他自己带,一组由孙某乙带,孙小勇(永)给海军当“坐地”,孙某斌给孙某乙当“坐地”,我给他们两组当“老验”,孙某己每次当司机不下车,其余的人全部下车在周围转,观察周围的情况,相当于望风。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其是孙某乙一组的“老验”。

(12)被告人荆某的供述:2010年6月8日我和孙某甲、夏某、梁某、张某戊、闫广东、孙某乙、孙某斌、孙某丙、孙某己来到沁阳,在沁阳长城旅社住下,晚上孙某甲给我们开会把我们分成两组,我和孙某乙、孙某斌、张某戊一组,孙某乙负责,其他人分一组,孙某甲负责,分配夏某做“老验”两头来回跑。2010年6月9日早上张某戊因为家里有事先回老家了,我们剩下的9个人开车来到柏香镇X组分开做“生意”(诈骗),孙某甲那一组怎么骗的我不知道,我们这组孙某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和目标搭话,夏某和孙某乙打招呼证明孙某乙是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斌持假币换钱,我负责把风,但这次没骗成功,孙某乙就被抓了,孙某甲那组骗成功没我不知道。

(1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孙某甲、孙某丙、荆某、夏某、孙某己、张某戊来到沁阳市X镇,第二天早上张某戊因为家里有事,就先回家了,我们剩下的人来到柏香镇X街,孙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孙某丙拿着秘鲁币过去骗,夏某过去和孙某甲打招呼,证实孙某甲是银行工作人员,荆某也过去和孙某甲打招呼,证实孙某甲是银行工作人员,我负责把风,孙某己开车接应,具体地点是柏香一家银行,柏香大街东西一条大路X路北,什么银行我不记得了,当时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14)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2010年6月7日下午6时许,孙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找到孙某己,让我第二天去找他。6月X号早上,孙某己开着一辆深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叫我,电话联系后,我们在村X路X路上见面,我上车后,看到孙某己开车,孙某乙在车上,一共我们三人。我们于当天9点多到沁阳,车直接开到银莎停车场,然后进了银莎停车场对面的胡同里,进了一家旅社,进了二楼一间房里,当天下午梁某也来了,另外张某戊、孙某甲、夏某、荆某、孙某斌、闫广东也在旅社里。我们当天晚上在旅社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张某戊回家收麦了。剩下的几个人都坐进面包车里,由孙某甲指引着车由王曲、葛村方向向柏香走,路上孙某甲边走边安排怎样实施骗钱。孙某甲给我们分了两组,我和夏某、孙某甲、梁某一组,由孙某甲负责;孙某乙、荆某、孙某斌、闫广东一组,孙某甲让孙某乙负责。另外由孙某己专门负责开车。到柏香派出所斜对面信用社门口时,孙某甲说,不井你们这组下车吧,孙某乙这一组人下车了。我们继续往西走到了十字路口,我和孙某甲、夏某、梁某在小信用社门口附近下了车。下车后我们就开始实施诈骗了。在信用社门口我们看到一个70来岁的老头在路边站,孙某甲先上去和老头搭话,过一会儿夏某去和孙某甲打招呼,让老头形成孙某甲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假象,然后我上去假装去问哪里有古币市场,并且拿出两张外币(秘鲁币)让他们看,孙某甲看后对说是美元,并且先和换了两张,让老头觉得有利可图。然后又哄着老头回家取钱,老头回家取了两张存折,又去银行里取了7000元现金,我们把老头骗到一个僻静之处,把老头的7000元现金骗走了。我们事先商量好骗到钱后,我分骗得的钱的百分之十,由于我欠孙某甲钱,孙某甲说这钱不给我了,算是顶帐。我们这组骗成功后不久,孙某乙那组出事了,孙某乙被派出所抓了,我们其他人就乘面包车回旅社了。孙某甲是我们这些人的总负责人,面包车就是孙某甲提供的,每次实施诈骗行动也是孙某甲安排的,骗到钱后由孙某甲给我们分配,平常吃住花销也是孙某甲出钱。当庭被告人孙某丙供认其应分得1400元,因欠孙某甲钱,该款全部顶账了。

(15)被告人孙某己的供述:2010年6月8日我和孙某甲、孙某乙、夏某、梁某、荆某、闫广东、张某戊、孙某斌、孙某丙十个人来到沁阳市住在银莎停车场对面的旅社,晚上孙某甲给我们分了组,孙某乙、孙某斌、夏某、张某戊一组,孙某乙负责,剩下的人一组孙某甲负责。第二天张某戊因为家里有事,就先回去了,我们九个人来到柏香镇实施诈骗,到柏香后他们两组人分开走了,我在车上等,这次他们怎么分工的我不清楚,大约1个多小时左右的时候,荆某坐到我车上了,孙某甲给荆某打电话,让荆某去柏香邮电局附近,刚到邮电局不久,就看见孙某乙被抓了,然后我接上孙某斌去找孙某甲,在柏香派出所对面的柏香农业银行附近接上了孙某甲等人,然后离开了,孙某甲那组干成了,我在车上听孙某甲说的。

(16)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2010年6月8日,我和孙某甲、夏某、梁某、荆某、孙某斌、闫广东、孙某乙、孙某己、孙某丙10个人来到沁阳,住在沁阳银莎宾馆停车场对面的一家小旅社,晚上孙某甲给我们分工,孙某甲和夏某、孙某丙、闫广东、梁某一班,孙某乙和我、荆某、孙某斌一班,孙某己开车,可第二天早上我因为家里收麦子我就回家了,回到家后我才听说这起案孙某乙在柏香被抓了,其他情况我不知道。

(17)沁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2010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夏某、梁某、荆某、张某戊、孙某己在焦作市X路商业银行附近用20张500元面额的秘鲁币冒充美元诈骗蔡长发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扮“贴点”、被告人夏某扮“坐地”、被告人梁某扮“老验”,被告人荆某、张某戊望风、被告人孙某己开车接应。所获赃款,被告人夏某分得500元,被告人孙某甲分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000元已退给被害人蔡长发;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x元,退给被害人蔡长发x元。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诈骗所用外币均为秘鲁币,在我国境内属非自由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长发(1935年2月生)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报案材料:2010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在解放东路宏光菜场门口的商业银行交过煤气费后,到路对面的公交站牌准备坐公交车回家。这时不知道从哪里过来一名30多岁的男子,自称姓李,在焦作建行上班,问我哪有卖乌鸡,后我俩开始聊天。正在聊天时,有过来一名男子,自称姓刘,安徽人,问我们哪有换古币的,然后拿出一张100元面额的样票让我们看。李姓男子说姓刘的男子拿的钱时美元,问姓刘的男子200块钱卖不卖。姓刘的男子说卖。然后李姓男子给姓刘的男子200元,姓刘的把那张100元面额的样票给了李姓男子。两人交易完后,姓刘的男子就走了。姓刘的男子走后,姓李的男子给我说:“1元美元可以换1.7块钱人民币,这可是百年不遇的好事,你再去问问他,看他身上还有没有。如果有事情就好办,亏不了你。”我就和李姓男子往东去追姓刘的那个人。在地质队门口附近,我追上了姓刘的人,我问他身上还有没有。姓刘的说还有不到500张。姓李的人说想吧姓刘的美元全部买走。姓刘的说需要十几万元钱。姓李的让姓刘的在原地等他,他回家取钱。姓刘的不同意,非要姓刘的交定金,要不然他就走。姓李的说让我帮帮他,看能不能让我回家拿存折押在姓刘那个人那里,事情办好后,不会亏待我。我当时就同意去把我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先给他交定金。姓李的给我10元钱,让我回家拿存折,还说拿两张大额的就行了。我回家取了两个定期存单,在宏光菜场门口的商业银行对面公交车站牌交给姓刘的,姓刘的不愿意,非要现金不可。然后我就一个人拿着存单到商业银行取了x元钱,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都包在报纸里。我在公交车站牌找到姓李和姓刘的人,把钱交给姓刘的,说有5万多元。然后姓李的让姓刘的给我20张500元面值的,还说这x元钱顶x元钱。后来姓李的给我说让我在原地等,他们两人去换过钱以后再来找我,把我交给姓刘的押金钱还给我。然后他二人打的走了。

(2)被害人蔡长发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蔡长发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手中持外币的人。X号照片是被告人夏某。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我和梁某、夏某、张某戊、孙某己、荆某来到焦作,住在焦作枫源旅社,2010年6月21日上午我们在焦作焦东歌乐园附近的一家商业银行附近骗了一个老头,我“贴点”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夏某持假币“坐地”换钱,梁某做“老验”和我打招呼证实我是银行工作人员,张某戊和荆某“把风”,孙某己开车。当时我们骗老头回去取钱,我给他打了个车让他去,我和孙某己、梁某、荆某开车去跟老头,但是因为红灯我们没跟上,又拐回来了,由于当时骗的钱估计要多,我们不想让其他人知道,就打电话给荆某,让荆某、梁某、孙某己、张某戊先回去了,我和夏某留下等老头,老头来后把钱给了我们,我们用秘鲁币诈骗这个老头x元左右,我们给老头的秘鲁币都是500元票面的,共20张。我和夏某两个坐上车就跑了,一直坐到枫源旅社,我们两个在楼上217卧室数数钱x元,我按事先说好的20%分成给夏某x元,因这次收获多,给他x元(夏某怕装钱不方便就先让我保存在我的邮政卡上了)。其他四个人没分钱,事先谈好,让孙某己和张某戊负责开车,每天50元,每月1500元。荆某和梁某是干了分钱,不干不分钱,这次我没分钱给他们,但他们的吃喝花销都是我管的。不过其他人不分钱,我负责吃喝等生活费用。

(4)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甲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系本案被害人照片。X号照片系被害人蔡长发。

(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0年6月20日上午,我给孙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在焦作准备诈骗,我就到焦作丰源旅社找到他,当时还有孙某己、梁某、荆某、张某戊在。晚上孙某甲说:“明天我当‘托’,喜来当‘坐地’,双全当‘老验’”。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们六个人由孙某己开车来到山阳区转,在车上海军给我三、四十张秘鲁币,其中有三张100的、其余的都是500元的。我们开车在山阳区X路北边见到一个商业银行,我们将面包车停到对面的停车厂后我和海军先在这个银行的东边吃了早饭,后就开始在这个银行门口等,等有40分钟左右,从这个银行出来一个老头,海军就上去和他说话,我等到海军点烟,我就装成换古币的人走到老头面前问这个老头:“师傅,这附近有换古币没有”老头说没有。海军装作和我不认识说:“你干啥哩”我说我想换古币。海军问:“你有啥古币,叫我们看看”我就从口袋内掏出一张100元的秘鲁币,这时海军装作很惊讶的说:“这不是古币,这是外汇,你从哪里弄来的,还有没有了”我说:“这是我爷从台湾捎过来的,我就这一张。”海军说:“你换这钱干啥”我说:“换个回家的路费”。海军说:“我给你200元你给我换一张吧”。这样我当着老头的面给海军换了一张。后我就往东走,走有二、三十米远,老头步行追上我,这时海军也跟了过来,老头问:“你身上还有外汇没有了”我说:“有”。海军问我:“那你还有多少”我说:“还有二、三十张吧”海军说:“你让我们看看”。他说:“这人太多不方便,咱们找个人少的地方”。这样我和海军把老头往前领了一段距离,又往北有二、三十米远,这个地方离铁路有二、三十米远,我从身上掏出二张秘鲁币让老头看,老头说:“我想换,200元换你100吧。”我说中,你得给我现钱。老头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得五、六万。老头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海军就在一边说:“你家有钱没有”老头说有。我问:“你家有多少钱”老头说有十万元在存折上存着,要不你们和我一块回家取回来。我说:“我不能跟你回家,我害怕你叫人打我,抢我的钱。”老头说不会的。我说:“你要换的话先交定钱。”海军说:“交多少定钱”我说先一半,三万吧。老头说身上真没有钱。海军对老头说:“你身上有多少钱”老头从身上掏出100元说:“我就这100元”。海军对我说:“这100元你先拿着吧,人家一会就回家取。”我收下这100元后老头搭了个出租车往西回家取钱了,这时我们边说边走就已经过了之前的商业银行门口了。老头刚走,我不见海军了,这时我看见我们的面包车跟着老头搭的出租车也往西去了。我等有20分钟左右,老头拿着存折过来了,随后海军也过来了,我和海军把老头领到商业银行东边5、6米远的地方,海军对我说:“咱叔回家拿存折来了你看咋办。”我说:“去取钱吧。”海军让老头去银行取钱,老头把钱取过来时钱是用报纸包着的。海军接过钱后对我说:“这不,咱叔把钱取来了,你给咱叔数钱吧。”这样我从身上口袋内掏出二、三十张秘鲁币给了海军,海军数了数说还差三张,我又从口袋内掏出三张给海军,这时我口袋内还剩下有十来张秘鲁币没有掏出来。海军把老头的钱交给我,并把秘鲁币给了老头。我接过老头的钱后装作换亏的样子对老头说:“给我钱吧,我不换了,换亏了。”海军说:“不亏,不亏,你拿着吧,走,你跟我一块去我家我再给你取点钱。”海军又给老头说:“叔,你让他给我一块回家我再给他取点钱。”这样老头就对我说:“你叫他跟你一块回家吧。”我说:“这样也中,我们走后,你先不要动,在这等我们。”这样我和海军在路边搭了个出租车往我们昨晚住的旅社去了,我们到旅社后孙某己他们四个人就已经在旅社里了。到旅社后我和海军在房间内把钱点了点,是x多元,x元全部是100元的,还有一张20元的。数罢钱后,海军给我400元。其他人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其分得x元,因其不方便保管,孙某甲只给其500元,剩余的存入孙某甲的银行卡里了。

(6)被告人荆某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我和孙某甲、夏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六个人到焦作住在枫源旅社,2010年6月21日上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开车出来到歌乐城附近,孙某甲发现一个目标,孙某甲过去“贴点”,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夏某持假币过去换钱,梁某过去和孙某甲打招呼,证明孙某甲是银行工作人员,张某戊和我两个人把风,孙某己开车接应。骗老头钱时,我们还开车跟踪老头,但是跟到半路跟丢了,我们又返回原处等老头,我们正等老头时,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张某戊、梁某、孙某己先回去,在旅社等。然后我们就先开车回旅社了,等了二十几分钟,孙某甲和夏某就回来了,他们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给我分钱。

(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0年6月21日上午,我和孙某甲、夏某、荆某,张某戊、孙某己在焦作骗了一个老头,地点我记不清楚了,孙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夏某持秘鲁币过去骗,荆某和张某戊过去和孙某甲打招呼证明孙某甲是银行工作人员,我在一边把风,当时老头打车回家取钱时,我们还开车跟了老头一段距离,不过老头的车跑太快了,没跟上,然后我们返回原地等。正等的时候孙某甲让我和荆某、张某戊、孙某己先回旅社,回旅社半个多小时后,孙某甲和夏某就回来了,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也不说,我也不敢问。

(8)被告人孙某己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我们到的焦作,在焦作枫源旅社住下,2010年6月21日上午10左右,我们出来到体育馆往东歌乐苑火锅城附近一个地方,那个地方有一个银行,什么银行我不记得了,这次孙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夏某下车的时候带着秘鲁币冒充换钱的人,荆某去和孙某甲打招呼证实孙某甲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梁某和张某戊把风,当时我嫌车里热就在路边站着,我看到他们行骗的过程了,当时他们让被骗的老头回去取钱,孙某甲让我开车带着他和荆某、张某戊、梁某去跟踪老头,但是路上因为红绿灯,没跟上,然后我们又返回原地等,正等时孙某甲给荆某打电话,让我们先回旅社等,我就和荆某、张某戊、梁某先回旅社了,孙某甲和夏某隔有半小时左右就回来了,然后直接退房走了。

(9)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2010年6月21日上午,我和孙某甲、夏某、梁某、荆某、孙某己六个人在焦作市歌乐苑附近,对面有个商业银行,骗了一个老头,当时孙某甲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夏某持秘鲁币过去骗钱,荆某和梁某过去和孙某甲打招呼,让老头相信孙某甲是银行工作人员,我负责把风,孙某己开车接应,当时这个老头回家取钱的时候,我和孙某甲、梁某、荆某、孙某己开车跟踪这个老头,可由于十字路口红灯亮了,我们没跟上老头,然后我们返回原地等,我们正等的时候,孙某甲给荆某和孙某己打电话让我们先回旅社,我们也不知道为啥,我们回到旅社后大约半个多小时,孙某甲和夏某回来了,然后我们就退房走了,当时我也不知道他们骗了多少钱。

(10)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1)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取款对账单2张,证实被害人蔡长发2010年6月21日共在该行取款2笔,计x元。

(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该行鉴定,诈骗所用外币均为秘鲁币,在我国境内属于非自由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梁某、孙某己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夏某、荆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诈骗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诈骗数额为5100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孙某丙参与诈骗作案1起,诈骗数额为7000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孙某庚的证言:证明其系孙某甲弟弟,孙某甲平时经常开他的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不知孙某甲用车干什么。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在沁阳市银莎大酒店东邻经营“长城”旅社,2008年起孙某甲等人经常来其旅社住宿。2010年6月9日住到6月12日。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辨认其伙同他人在沁阳、温某、焦作三个县X区行骗的地点;被告人夏某辨认其伙同他人在沁阳、温某、焦作三个县X区行骗的地点;被告人孙某己辨认其伙同他人在沁阳、温某、焦作三个县X区行骗时其开车接送其他人上下车的地点。

(4)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分别在被害人蔡长发、宋某、牛某某处扣押秘鲁币各20张、7张、6张;扣押被告人孙某甲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1张、豫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眼镜盒4个、眼镜3副、足光牌脚气水70盒、人民币5000元;扣押被告人荆某灰黑色滑盖手机一部、秘鲁币38张(100元面额的3张、500元面额的35张)、“天达利”牌手表一块;扣押被告人孙某己诺基亚3500型手机一部;

(5)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豫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已退还孙某庚。

(6)沁阳市公安局下载于焦作旅馆业信息网的住宿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孙某己、荆某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焦作市山阳枫源旅社的住宿登记的情况。

(7)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魏新鲜退赃证明、领赃证明、被告人诈骗时所使用的外币的照片、发破案经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8)鉴定结论: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己目前患有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折不愈合,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手术治疗。

(9)物证:随案移送秘鲁币73张、眼镜3副、足光牌脚气水70盒、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灰黑色滑盖手机一部、诺基亚3500型手机一部、康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长虹V99手机一部(无后盖)、金属手机一部(无品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夏某、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孙某丙、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荆某、孙某乙在沁阳市X镇实施诈骗活动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乙有从犯、未遂情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1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丁提出的被告人荆某有从犯、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崔某某、张某丁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乙、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其不是主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夏某、荆某、梁某、张某戊、孙某己、孙某乙、孙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孙某甲、夏某、孙某丙、孙某己的家属在案发后,能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孙某甲、夏某、孙某丙、孙某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秘鲁币73张、眼镜3副、足光牌脚气水70盒及手机七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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