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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赵某乙诉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X乡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赵某丁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已近古稀,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面粉1000斤、大米200斤、食用油80斤、煤球2400块、零花钱3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

被告辩称:我父亲生育有子女四个,不应由我一个负担赡养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996)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1993年正月十七日所立分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赵某乙均系再婚。张某甲与前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张克仁已去世多年,次子张光军、长女张东香、次女张小岭。赵某乙与前夫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在新郑市生活,多年未来往。二原告于1978年结婚,当时被告张光军仅七周岁。1993年,赵某乙以赵某丁不尽赡养义务,并对其经常打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继母子关系。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2009年12月1日,二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赡养义务。

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年近古稀,已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现有三个子女,故被告张光军应当负担其赡养费用为1015元/年,原告赵某乙生育有四个子女,且对张光军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应当负担其赡养费用为610元/年。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正规票据),被告张光军应当负担张某甲医疗费用金额的三分之一,负担赵某乙的医疗费用金额的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军于每年的二月一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当年赡养费用1015元,并负担张某甲医疗费用金额(正式票据)的三分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被告张光军于每年的二月一日前给付原告赵某乙当年赡养费用610元,并负担赵某乙医疗费用金额(正式票据)的五分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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