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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上诉人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6日,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下发十冶集发(2006)X号《关于成立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一份,其内容为: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部下设办公室、施工技术科、经营科、供应科。聘任薛加生同志为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聘任袁某同志为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聘任高旭同志为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该文件中被聘任为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袁某即为本案当事人袁某。

周某在现场查看过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施工工地后,经与袁某商谈,2007年2月13日,签订《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承接的御品名庄新厂区工程项目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新沂御品名庄新厂区内。2、工程内容:厂区内建筑物的消防工程。3、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实结算。二、承包方式:由乙方对该工程包工包料施工。三、开工日期及工期:1、开工日期:以项目部下达开工通知为准。2、工期:根据整体工期合理安排。四、合作方式及条件:1、项目部下属施工队属项目部直接管理机构安排施工任务。2、乙方独立核算,除应对甲方上缴管理费外,并应交纳国家相关施工正常规费,税收及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3、乙方应服从甲方工程技术管理,并对自己所建工程承担所有技术、质量、安全、治安等责任。4、按国家相关规定,乙方将各特殊工程有关上岗证交与甲方入档管理,并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币x元整工程结束时退还,如遇甲方工程延续安排,抵押金至承包工程终止时退还。协议签订生效后,如乙方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或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或没有能力完成甲方安排的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另行承包,风险抵押金不退还。5、甲方负责业主的名项业务程序和其它协调工作,并协助乙方做好开工前的三通一平具备开工条件,所建临设,由乙方负责。6、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如乙方管理人员不能满足施工需要需甲方派人员协助,乙方支付所派人员工资每人2000元/月。五、结算依据:甲方收取施工总造价的3%管理费,收取方式在业主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结算根据2004年江苏省定额实际工程量结算。六、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三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进行到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3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80%,审计合格后付至95%,余5%在保质期满后15日内付清。七、其它事项:1、本协议乙方签约人可以为施工单位或持有上岗证及特殊工种证件者具有签约资格。2、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不详之处,均参照本合同执行。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4、工程竣工款清,本协议自行失效。5、如有大宗材料采购,需乙方报请甲方批准,所需款项协商解决。6、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乙方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在该《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的首部,甲方写明为: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写明为:周某。该《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的尾部,甲方处由袁某签名,但未加盖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处由周某签名。在该《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的尾部,袁某还写有:暂收五万元,余款待进场时付清。

在签订该《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的同时,周某即交予被告袁某x元。袁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周某消防工程风险抵押金x元,余款待进场时付清。凭此条于领取开工通知书时换取财务收据。

因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周某曾多次找袁某交涉退还所交承包风险抵押金。2007年8月7日,袁某在周某所持有上述《收条》的下方签字有:同意终止合同,办理退款手续。同日,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薛加生在周某所持有上述《收条》的下方也签字有:同意退款,请到财务办理手续。

2008年3月15日,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薛加生曾向工地现施工单位发出《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鉴于新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新厂区总承包施工合同以来,新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屡次违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工地停止至今,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我们尚未解决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你们在我方原建筑物上进行施工,该行为已严重分割了我方利益,为保障我方(原施工单位及供货商)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你们不得在我方原建筑物上继续施工(待新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与我方解决完遗留问题后,方可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严重后果均由现施工方负责。

周某因持有袁某出具的《收条》要求退还所交承包风险抵押金x元未果,遂要求袁某重新出具相关欠条。2008年3月18日,袁某即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消防风险抵押金x元整(于2007年2月13日收到),并于2008年5月底之前还清。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薛加生当时也在该《欠条》下方签字有:用于工地,情况属实。周某在收到上述《欠条》的同时,也在其所持《收条》上注明:此条作废,并交由袁某收回。2009年7月29日,周某即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某向其偿还上述承包风险抵押金x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2009年9月4日,薛加生还为袁某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薛加生系原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现证明袁某同志(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于2007年2月13日收到的周某消防工程风险抵押金x元已于2007年2月14日交付给我,此款用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及部分工程款的支付。

原审另查明,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已破产清算。2009年4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新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区在建的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及附属设施等工程,并于2009年5月发出了相关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向被告袁某所交x元系《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消防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袁某在本案中主张其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经对被告袁某举证的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关于成立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收条》及薛加生《证明》等证据的具体内容分析,再与原告周某所举证的《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欠条》的具体内容比较,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袁某当时是以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身份、且在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薛加生的认可下与原告周某之间签订《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且在《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履行中收取承包风险抵押金x元,并出具相关《收条》及《欠条》,其上述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企业承担,由于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因此,原告周某要求判令被告袁某向其偿还上述承包风险抵押金x元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x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理由是:一审法院将袁某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其一,该欠条是袁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上诉人,债务数额及还款期限明确,是袁某自愿向上诉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二,袁某收取上诉人5万元消防风险抵押金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无法分清,即便是职务行为,袁某在2008年3月1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则袁某对此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三,袁某在2008年3月18日出具欠条时,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已经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如果该5万元不是公司债务,且袁某不愿自己承担,其应当告知上诉人向公司的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应当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不知其职权来源何处,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组对其是否有授权。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5万元消防抵押金是在合同上明确约定并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的行为,是上诉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称的08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到十冶项目经理部经理室找到被上诉人及项目经理,当时我们正在现场同业主方交涉工程相关事宜。当时上诉人拿出被上诉人出具的原始收条要求进行更换,在经理同意的情况下本人在上诉人所称的欠条上签字并且项目经理同时也在欠条上签了字。其出具的3月18日欠条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也不是出自本人意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在接到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后积极向十冶公司或者破产清算组申请债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在2008年3月1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袁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向被上诉人袁某所交x元系《内部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消防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双方均认可,另外,2007年8月7日的《收条》中载明:“凭此条於领取开工通知书时换取财务收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某向上诉人周某收取x元现金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袁某在2008年3月18日欠条的欠款人处署名,是袁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作为原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具有代表该项目部和袁某本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双重主体身份。虽然2008年3月18日欠条的欠款人处只有被上诉人袁某的署名,从欠条的形式看是以被上诉人袁某的个人名义出具的,但从该欠条的内容看,五万元的性质是“消防风险抵押金”,同时在现场的原中国十冶新沂御品名庄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薛加生特别在欠条上注明“该款用于工地,证明属实”,上诉人周某当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在出具欠条的同时,被上诉人袁某将上诉人周某持有的2007年8月7日的《收条》收回。因此,从被上诉人袁某的身份、该笔款项的用途、案外人薛加生的身份、欠条的出具地点等因素综合考量,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某在2008年3月18日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上述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企业即实际欠款人承担。

关于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袁某在2008年3月18日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与原债务人系同一主体行为,故不能构成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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