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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6月30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徐某涛(已判刑)到遂平县人民医院病房楼门前,将赵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高铭”-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94元。后徐某涛将该车拆散,部分零件销掉。案发后,部分零部件追回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涛的供述,失主赵佩的陈述,证人C、W某、W、W某W、V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人民法院(2006)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徐某与徐某涛分工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案发后,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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