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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恒、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17时,被告郑某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武鸣县X村定洪屯往方和村委方向行驶,适有原告潘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方和村委往定洪屯路段2km+500m处会车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9天,支出了医疗费x.6元。2010年12月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赔,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严重受伤,受伤部位虽已结疤但未长出头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面容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误工费5164.60元、护某1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x.83元的90%,即x.9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其主张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2、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5页,用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同时该认定书遗漏了原告超员驾驶的事实,被告认为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x.63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50%的医疗费,但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何依据2、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7时,被告郑某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武鸣县X村定洪屯往方和村委方向行驶,适有原告潘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方和村委往定洪屯路段2km+500m处会车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骨骨折;4、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5、颅底骨折。出院时该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3元。2010年12月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元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所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被告郑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过错相对严重,作用较大,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时,其交通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相对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郑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至于双方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潘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主张原告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搭载了三个小孩,提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原告超员的重要事实,请求双方各应负50%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潘某具体的损失数额问题,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而言:(1)医疗费,按照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票据及费用清单确定,且被告郑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x.6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即90天,其误工天数应为12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5164.6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某1160元未超出法律许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某,原告住院30天,因治疗医院未就护某人员人数提出具体意见,护某人员人数按1人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某为1258.60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畴,本院亦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就营养费的合理性及数额提出建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欠缺合理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应由被告郑某赔偿70%即x.18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不便,被告还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x.63元、误工费5164.60元、护某1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x.83元的70%,即x.18元;

二、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潘某负担198元,被告郑某负担337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相加,被告郑某共应赔偿原告潘某x.18元,被告郑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金前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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