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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林某乙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下属机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楮坪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林某乙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8计息,由被告林某乙的外甥游良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林某乙仅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了借款利息423.3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游良弟于2010年6月10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8191元、利息1808.41元,余下本息至今尚未偿还。诉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归还借款本金6809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按月利率14.94‰计算)。

被告林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林某乙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下属机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楮坪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林某乙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8计息,由被告林某乙的外甥游良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林某乙借款后仅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了借款利息423.3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游良弟于2010年6月10日为被告林某乙代偿了借款本金8191元、利息1808.41元,余下本息被告林某乙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林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证据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林某乙及其担保人的还款付息情况。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乙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偿还借款本金680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09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利息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坤龙

审判员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袁淑贞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某)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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