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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景宏塑料五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锦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景宏塑料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里同丰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锦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里昌德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景宏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景宏厂)与佛山市顺德区锦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锦宁公司)、第三人侯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景宏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景宏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丁怀宇,被申请再审人锦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侯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1年12月起,景宏厂与李某某开办的顺德市X镇容里锦宁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锦宁五金厂)有业务往来。2002年8月8日,锦宁五金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同日成立锦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全,景宏厂与锦宁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2年12月,锦宁公司的员工彭惠珠与景宏厂对帐,结算单的顾客一栏填写“李某某”,彭惠珠确认至2002年12月31日止尚欠景宏厂盒款(略).80元。事后,景宏厂在结算单的顾客栏“李某某”之后添加“顺德锦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侯某某在结算单第三联顾客联上注明“以下李某某的麻将盒款由我侯某某收清”,并加按了指印。2003年1月,景宏厂又分27次向锦宁公司提供麻将盒,由彭惠珠、刘桂棠、李某萍分别签收送货清单或由彭惠珠及刘桂棠共同签收送货清单,27张送货清单合计货款为(略).2元。2003年1月18日,锦宁公司向景宏厂支付了货款(略)元。

侯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2日景宏厂向客户“肥公”出具的函件,内容为“现将你需筹码五件,托货运部给你,收到后复电话我厂或阿辉”,下面注明的经办人为侯某某。再审审理中,本院根据景宏厂的申请,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函件的印章进行鉴定。该院出具的粤高法技鉴[2004]X号文检意见书认为:致“肥公”函上的“顺德市X镇景宏塑料五金厂”印文与样本同名印章应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锦宁厂在二审提交了2002年12月10日景宏厂向有关的业务单位出具的一份函件,内容为:“由于我厂侯某某因工作关系需调离我厂,其经办销售业务,与贵单位办理结算事宜希协助”。该函件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而景宏厂对该函件复印件不予确认。李某萍、彭惠珠既是锦宁五金厂的员工,也是锦宁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方对第三人在2002年12月份的结算单第三联顾客联上签名确认的收款行为的争议。从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10日、2003年1月18日的支票存根,及有关的银行进帐凭证,反映了在原、被告双方在进行买卖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有负责经手收款的习惯。第三人在2002年12月的结算单第三联顾客联上明确注明“以上李某某的麻将盒款由候池辉收清”,并加盖指印确认,证明了第三人确认该结算单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略).80已由本人亲手结算完毕,被告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代表原告收取上述款项的。原告诉请被告再次返还货款,显属无理。对于第三人确认经手收取上述款项后,是否返还给原告,是否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另外,原告提供的2003年1月份的送货清单27份,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中18份的签收人“刘桂棠”、“李某萍”是被告员工,本院只对被告仓库管理员彭惠珠签收的2003年1月18日至1月21日的9份送货清单予以确认。该送货清单合计货款为7914元,而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已经支付了(略)元给原告,显然多于原告的货物价值,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对多出货款部分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顺德市容桂区景宏塑料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55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两项合共4580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作出后,景宏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锦宁公司成立前,景宏厂与锦宁厂发生买卖关系,锦宁公司成立后,景宏厂与锦宁公司也发生了买卖关系。彭惠珠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的顾客栏为李某某,锦宁公司的名称是景宏厂事后添加的,该结算单上所列欠款是否为锦宁公司所欠,或是否包括锦宁厂的债务,原审对此未予查清。该结算单上所列欠款如包括锦宁公司成立前的债务,则应查明该债务是否转移给锦宁公司清偿,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锦宁厂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追加锦宁厂为本案第三人。刘桂棠曾与彭惠珠共同签收景宏厂提供的货物,彭惠珠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认定景宏厂没有证据证明刘桂棠是锦宁公司的员工不当;景宏厂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锦宁公司为李某萍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建议重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侯某某是否有权代理景宏厂向锦宁公司收取货款,或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锦宁公司或锦宁厂是否已实际支付结算单记载的欠款,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甄别。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决定。

该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审审理认为:景宏厂与锦宁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景宏厂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锦宁公司在双方的业务往来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拖欠货款,表示愿意承接锦宁五金厂和公司的债务,事后,收取货物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对景宏厂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锦宁公司在诉讼中提交注明“以上李某某的麻将盒款由我侯某某收清”的结算单第三联顾客联以证实所欠货款已结清的抗辩主张,经查,侯某某在结算单上书写货款由其收清,但又否认其收取了货款,指称是景宏厂职员方乃贤收款,方乃贤对此予以否认,侯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信;而且,结算单上书面明示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为方乃贤,景宏厂并无授权侯某某有代为收取货款的职务,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其次,在当事人双方的业务往来中,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或者景宏厂收款后由胡某某出具收据,锦宁公司在诉讼中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侯某某代景宏厂收取货款,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另外,如果结算单的货款已结清,景宏厂供货(略).2元,锦宁公司再支付货款(略)元,这也不符合常理,违反社会经验法则,锦宁公司纯属狡辩。所以,锦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景宏厂请求锦宁公司即时清还货款(略)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要求锦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锦宁公司应对拖欠的货款从景宏厂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锦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景宏厂清偿欠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0元,由锦宁公司负担。

锦宁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2001年12月起李某某开办的锦宁五金厂向景宏厂买受麻将盒,2002年8月8日锦宁五金厂注销后,成立了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宁公司,锦宁公司继续向景宏厂买受麻将盒。2002年12月份,彭惠珠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欠景宏厂货款(略).80元,虽然结算单的顾客栏为李某某,但彭惠珠是锦宁公司的员工,且锦宁公司亦承认结算单中有部分款项是锦宁公司所拖欠的。因此,应认定彭惠珠代表锦宁五金厂和锦宁公司确认拖欠景宏厂货款(略).80元。锦宁公司、李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对结算单中债务应承担的份额,故应对结算单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景宏厂未在本案中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应由锦宁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结算单的第三联顾客联注明“以上李某某的麻将盒款由我侯某某收清”,侯某某加盖指印承认收取了上述款项,因此,本院确认侯某某向锦宁公司收取了结算单中的款项。从景宏厂出具给“肥公”的函件看,反映景宏厂曾委托侯某某处理景宏厂的业务,而2002年12月10日给有关业务单位的函件虽为复印件,但与景宏厂出具给“肥公”的函件互相印证,从2002年12月10日的函件可反映景宏厂曾通知客户与侯某某办理结算业务,故锦宁公司有理由相信侯某某是代表景宏厂收取结算单上的款项,景宏厂就结算单上的款项再向锦宁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将向锦宁公司收取的上述款项交给景宏厂,但由于景宏厂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侯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景宏厂所提供的2003年1月份的27份送货清单的签收人为彭惠珠、李某萍,两人均是锦宁公司的员工,虽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刘桂棠是锦宁公司的员工,但刘桂棠签收的部分送货单亦由彭惠珠签名确认,说明锦宁公司对刘桂棠的签收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锦宁公司收取了该27份送货清单上的货物,应向景宏厂支付货款(略)。2元。锦宁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向景宏厂支付了(略)元,已不欠景宏厂货款。因此,景宏厂与锦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应驳回景宏厂对锦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顺德市容桂区景宏塑料五金厂对顺德市锦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8130元,由景宏厂承担。

景宏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证据有误。1、本案经一审到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到顺德区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再到二审开庭前,侯某某和锦宁公司都没有提供上述两份函件。而至本次二审开庭时才突然提供这两份函件,并且没有说明逾期提供这两份函件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这两份函件已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依法依理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这两份逾期提供的函件。2、在二审期间,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应对上述逾期提供的两份函件进行质证,也明确向二审法院明确表示这两份函件只是侯某某、锦宁公司伪造的证据。二审法院在未向申请人明示的情况下(即二审法院应当将其认为侯某某、锦宁公司在二审时才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的意见明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另行举证反驳,和告知是否应由申请人申请鉴定对方所提供的函件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就认定这两份函件,剥夺了申请人有权获得明示以及辩解、反驳的诉权。要求对该函件上的印章进行鉴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但锦宁公司在二审期间只是提供了2002年12月10日函件的复印件,申请人对此明确表示这只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同意质证。该函件在只有复印件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二审法院却将该份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认定复印件上的内容,有违公正。二、侯某某并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更从没有委托过侯某某向客户办理结算业务。1、根据工商资料反映:侯某某在1996年7月25日曾开办顺德市X镇容里丰恒麻将厂,在2003年1月1日才注销。由此在上述时间内侯某某一直是当老板,并非其所称的是申请人的业务员。2、首先,从给肥公函件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函件上提到“现将你需筹码五件、托货运部给你,收到后复电话我厂或阿辉”,也就是说,假设该函件是真实,该函件上所提到的侯某某也是排除在我厂之外,侯某某要么只可能是货运部承运货物的经办人,因此单凭这份函件也说明不了侯某某是申请人的员工,更不能说明申请人是委托侯某某向客户收款。其次,两份函件的内容完全不同,给“肥公”的函件上并没有授权侯某某收款的内容,无法得出两份函件互相印证的结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某某是否有权代景宏厂向锦宁公司收款。锦宁公司主张侯某某具有代理景宏厂收款的权限,仅在二审审理中提出了两份函件作为依据。一份是2002年4月12日景宏厂向肥公出具的函件。该函件经过鉴定,其加盖景宏厂公章的印文与鉴定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取的盖有的同名印文并非同一印章所盖。该函件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份证据是2002年12月10日景宏厂向有关业务单位出具的函件。对于该函件,锦宁公司仅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相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不能采信。至于侯某某是否有代理景宏厂向锦宁公司收款的交易习惯,锦宁公司提供了2002年10月10日和2003年1月18日有侯某某签名的支票存根。由于支票存根是由锦宁公司单方持有,侯某某是何时在该存根上签字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支持锦宁公司的主张。并且,景宏厂提供了2003年10月11日(略)元的信用社进账单、2003年1月18日的账户对账单和景宏厂负责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款(略)元的收据,证明了该两笔货款并非是侯某某经手收款,进一步推翻了两份支票存根的真实性。锦宁公司又提供2002年7月23日的支票以证明侯某某有代理收款的行为,因该支票由锦宁公司出具,记载的收款人也是锦宁公司,不能反映与景宏厂及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锦宁公司主张侯某某有代理景宏厂送货的事实,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2002年6月14日(略)号送货清单,一是2002年7月送货单。对于第一份证据,景宏厂提供了该送货清单的第二联作为反证,证明同一单据的第三联并无侯某某的签名,表明侯某某所提供的第三联的签名是事后单方添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2002年7月的送货单仅反映了侯某某向李某某送货,不能证明其是代表景宏厂送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锦宁厂不能证实侯某某有代理景宏厂送货及收款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侯某某系景宏厂的员工,故锦宁公司相信侯某某有代景宏厂收款的资格存在过错,侯某某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景宏厂向锦宁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略)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813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锦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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