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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赖某某与何某某、叶某丙、叶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又名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X巷管理区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何某某、叶某丙、叶某丙等十多人,先后到南海区X镇甘露酒城一房间内饮酒。第二日凌晨3时,被告何某某与“阿刚”、叶某丙、叶某丙等人一起离开,并到酒城门口租乘出租车准备回家,同一间房内饮酒的原告陈某甲到酒城门口要求叶某丁留下陪其继续饮酒,叶某丁拒绝,就此“阿刚”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保安员制止。三被告及“阿刚”、叶某丁等人乘出租车离开。陈某甲回到酒城房间内向陈某江等人讲出此事,沈某某即驾驶一辆红色小客车搭乘原告陈某甲等八人,追至大沥沥北山南大道口路段,将被告何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截停,陈某甲、沈某某等人下车,将坐在出租车前排的“阿刚”、叶某某拉下车,并与“阿刚”相互推挤后发生斗殴,坐在后排的被告何某某见状,与叶某丁等人下车,被告何某某即用拳头、摩托车轮胎与对方打起来,“阿刚”则用随身携带的刀向陈某甲等人乱刺,后何某某与“阿刚”、叶某丙、叶某丙等人乘坐原出租车逃离现场。陈某甲、沈某某、陈某留三人受伤被同伴送医院救治。2002年1月18日,陈某甲因“匕首插伤背部,右下肢无力、感觉4小时”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日,陈某甲经CT检查所见“在平腰1水平,从背部见一小刀插入胸12/腰1之间的椎管内,脊髓被截断。刀尖插入到胸12椎体内,由于金属缘故,图象内有大量伪影,但未见明确骨碎片,双肺叶某见占位病灶及异常密度阴影,双侧胸腔及腹腔未见积液,肝脏、脾脏、胆囊、胰腺及双肾形态正常”。原告陈某甲就胸腰段脊髓损伤于2002年1月18日至2月9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日,支出医疗费(略)元;于1月18日、2月13日、2月15日、3月2日、3月7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665.5元;于3月18日至4月15日在南海平洲医院住院29日,支出医疗费6128元;于4月15日至6月22日在珠江医院住院共37日,支出医疗费(略).2元。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受重伤(系锐器所致),属四级伤残。原告陈某乙、赖某某分别是原告陈某甲的父母。本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另查,在本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阿刚”参与斗殴,但另案处理。原审中三被告均不能提供“阿刚”的基本情况和住址,原告因此亦放弃追究“阿刚”的民事赔偿责任。重审中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均明确表示对叶某丙、叶某丙、叶某飞、叶某云、“阿刚”的身份情况、住所均不了解。

原审判决认为:首先,原告陈某甲制造事端引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对此具有过错。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甲受重伤系锐器所致,与“阿刚”使用刀具乱刺所致相吻合,可见原告陈某甲所受重伤是“阿刚”所致,而可以排除属被告何某某用拳头以及摩托车轮胎所致。再者,在本案中,从伤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分析,被告何某某与“阿刚”不存在共同伤害原告陈某甲的共同故意;从被告何某某使用的工具性质上分析,拳头及摩托车轮胎不具备锐器特点,也不存在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的共同危险性。因此,被告何某某对于原告陈某甲的伤害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危险行为。综上,被告何某某的行为与原告陈某甲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叶某丙、叶某丙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阿刚”的身份情况、住所,本院亦无法调查核实“阿刚”的情况,故本院无法增加身份不明的“阿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由于当时境况悲惨,四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到巨大伤害,所以当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因而待事后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在认定事实清楚后,对被上诉人这种严重的人身侵权以至于严重到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而原审居然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侵权,这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对于上诉人的伤害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危险行为。如果这样,(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就是错误判决,检察院和法院就要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据原审逻辑推理,如果否定被上诉人不是共同侵权,则被上诉人就不是共同犯罪,因为其没有持刀直接致人伤害,没有故意行为,也没有过失行为,原审法院怎能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呢刑法对共同犯罪有明确的表述。共同犯罪是指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故意的形式而言,可以为一方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只要是同一地实施犯罪,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行为的认识以及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种思想联络可以通过语言也可以通过无声的行为作为沟通。(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是共同犯罪,是从犯,是帮助犯。而帮助犯并非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而是通过狭义帮助,通过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用轮胎、拳头对上诉人实施人身攻击,最后虽然上诉人的伤害是另一犯罪嫌疑人造成,但在当时的打斗中,被上诉人的这种有形打击,客观上起到助威,怂恿的犯罪作用,主观上也希望自己的参与帮助,能使另一犯罪嫌疑人“阿刚”的伤害能顺利实施,使“阿刚”和自己一方的力量处于上风,处于有利地位。其不仅有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而且客观上这种帮助行为也促使“阿刚”的伤害可以顺利实施,也牵制了上诉人的防卫,使上诉人的防卫处于多个攻击点,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况。原审否定被上诉人的故意犯罪,故意侵权,认定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是对法律的曲解。共同侵权,并非一定要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非是受害人的行为必是其造成,而是只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造成他人伤害就是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法律强调的是共同侵权的“共同”而非共同中的“个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共计(略).82元的赔偿连带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叶某丙、叶某丙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三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的出院时间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的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何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的出院时间应为5月22日。上诉人伤前在南海市松美辉制帽厂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亦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为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上诉人陈某甲重伤,其行为被已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防卫过当,已构成了共同故意犯罪,故被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上诉人陈某甲的故意,与实际的致害人“阿刚”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系。虽然被上诉人何某某并不是致上诉人陈某甲伤害的直接行为人,但被上诉人何某某有伤人的故意,且其打斗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辅助、牵制的作用,为“阿刚”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是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规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与“阿刚”两人的行为应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没有造成侵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何某某与“阿刚”的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与“阿刚”的致上诉人陈某甲受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上诉人陈某甲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上诉人何某某与“阿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与“阿刚”共同承担三上诉人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伤害为“阿刚”使用刀具直接所致;而被上诉人何某某用拳头以及摩托车轮胎打斗只是起到间接作用,因此,根据“阿刚”及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致上诉人陈某甲伤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阿刚”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两连带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70%、30%为宜。而三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阿刚”的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阿刚”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上诉人何某某应承担三上诉人损失9%(30%×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某丙、叶某丙并未参与打斗,不属共同侵权人,上诉人请求其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伤害事故发生于2002年1月,当事人于2003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计算损害赔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上诉人何某某因伤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共(略).7元;住院88日,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88日=2640元,上诉人只请求261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故伙食补助费应按2610元计算;上诉人自2002年1月18日受伤之日起至2002年5月22日第三次出院之日期间,一直在门诊或住院治疗,该期间为其误工时间,误工费为6200元(1500元/月×124天÷30天/月),上诉人陈某甲请求(略)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略).82元(8099.63元/年×20年×70%);上诉人陈某乙、赖某某均已年满60周岁,故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略)元(200元/月×10年×12月/年),合共(略)元。由于上诉人陈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略)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因本案伤害事故损失合共为(略).52元,被上诉人何某某应承担9%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略).1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某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13元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赖某某。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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