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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班倒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同年12月7日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农历2月份,经温某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将山西一妇女抱来的男婴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X乡X村民李XX。

1992年农历8月份,经温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将山西一妇女抱来的男婴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X乡X村民郭XX。

1992年农历11月份,经温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将山西一妇女抱来的男婴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X乡X村民李XX。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温XX、宋XX、李XX、郭XX、李XX、张X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4、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亦未异议。辩解称:我只是给山西一妇女帮帮忙,没有得到好处费,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2月份,经温某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将山西一妇女抱来的男婴以3500余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X乡X村民李XX。

1992年农历8月份,经温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将山西一妇女抱来的男婴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X乡X村民郭XX。

1992年农历11月份,经温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将山西一妇女抱来的男婴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X乡X村民李XX。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1992年或1993年春上、秋天、冬天,经温某某联系好买家后,我妻嫂仝福留先后三次通知山西一妇女过来,每次那妇女都抱来一不出满月的男婴,那妇女让我帮忙抱孩子,我也先后三次和她一起到大安温某某家,最后分别以大概是2700元、2000多元、2700元的价格将孩子卖给他人。

2、证人温某某证实:1992年2月份,其与李XX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在白沙乡X村一个妇女家中以3550元买一男婴收养;1992年农历8月份,其侄女温XX结婚多年不会生育,侄女婿郭XX经其介绍认识李某某后到茹店村以3500元买一男婴收养;1992年农历11月份,街坊李XX因只有两个女孩,经其介绍认识白沙乡X村李某某,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其与李XX夫妇到内埠乡X村一家以3550元买一男婴收养。

3、证人宋素芬(被告李某某之妻)证实:其与李某某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从山西一妇女手中买一女婴后,山西一妇女多次送孩子到其家中,通过温某某介绍将孩子出卖他人。

4、证人李XX证实:1992年农历2月16日,其和温某某一起到伊川县X乡X村一家,见到一个30多岁妇女,她家放着一个脐带还没有掉的男婴,那妇女要3800元,我掏了3700元直接给白沙村那妇女,我和温某某抱着男婴回家,一直由我收养,现在取名豆XX。

5、证人郭XX证实:1992年农历8月份,经我姑温某某介绍我与妻子温XX到大安村的温某某家,见有一个稍胖点的年轻人在温某某家等着,那年轻人对我说:“到茹店新村就能抱到孩子”。到茹店后交给那年轻人3700元,我们把男婴抱回家抚养至今,取名叫郭XX。

6、证人李XX证实:1992年农历11月份,经温某某介绍,其与温某某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内埠乡X村一家看了看孩子,第二天将3400元交给一个50岁左右的老婆,其便将一个男婴抱回家收养至今。

7、证人张X证实:因没有男孩,我和丈夫经常生气,92年11月份一天,温某某到我家说有一个男婴,我就到温某某家,当时见到一个男人,他说他是白沙村人,我和丈夫李XX在那个男子的带领下到内埠乡X村一家,那一家有一个50岁左右的老婆,家里放一个男婴,我就给人家20元做定钱,第二天我夫妻二人和温某某又到那一家,我们给人家3400元钱,就把孩子抱回家收养了,钱当时交给那男的了。

8、辨认笔录证实:温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李某某是卖给温某某男婴的犯罪嫌疑人。

9、本院(2000)汝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农历2月份,内埠乡X村民李XX经温某某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买一男婴收养,现取名豆XX;1992年农历8月份,陶营乡X村民郭XX,经温某某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买一男婴收养,现取名郭XX;1992年农历11月份,内埠乡X村民李XX经温某某介绍,以3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买一男婴收养,现取名李XX。

1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12日,无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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