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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粤港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与南海市黄岐南村气体经销部、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法执字第89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南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粤港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住所:广州市X村区白鹤洞。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X村气体经销部(以下简称南村经销部),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六联南村。

负责人:邵某某。

被执行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家具厂,是南村经销部的职员。

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9月26日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邵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邵某某请求本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05年3月24日和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及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某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邵某某称:广州仲裁委(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违反仲裁员守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

被执行人邵某某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9)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曾经经仲裁解决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同时该份裁决书有几项记载,说明在该案当中,我方向仲裁庭提供的支付货款的证据是189万多元,仲裁庭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因为申请执行人诉我方欠其货款但又书面承认收到我方100多万元,由此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发货若干但不能证明我方欠款。该裁决也记载了申请执行人提出用上述款冲抵98年欠款,仲裁庭多次提醒其将其所主张的两笔欠款一同诉请,但对方一直没有增加诉求。

2、液氧供应合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并且约定以仲裁为解决纠纷的方式。

3、2001年11月19日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对方曾提出仲裁。

4、询证函及南村气体欠款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对方在该案当中主张我方欠款的唯一依据是询证函,但我方已经针对上述询证函进行了付款。

5、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广州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我方欠对方款60多万元;在该仲裁裁决当中,申请人所举的证据只有5份,一是合同、二是询证函、三是X号裁决、四是裁定书、五是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能体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第二项证据。

6、(2001)穗仲案字第X号案粤港公司的代理词,用以证明当时粤港公司没有提出该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第二项证据。

7、收款卡两张,用以证明被执行人邵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6万多的货款。

8、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执行人从另一客户处拿支票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数额是15万多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我方不同意被执行人的意见。第一,关于利息计算表中1999年偿还的款项是不是冲抵了1998年80多万元货款的问题。我方认为,由于交易双方的交货及付款不是同步进行的,至1998年底,对方拖欠我们货款157万多元。从1999年元月开始,其同时提货也同时付款,我司用1999年的付款冲抵98年的货款,视1999年的提货没有付款,故向仲裁委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999年的欠款。但当时,仲裁委并没有采纳我方的计算方法,我方也没有增加仲裁请求,故我方第一次于1999年申请仲裁被仲裁委驳回了。开庭时双方对付款产生的争议,仲裁庭要求双方查帐,我司向仲裁庭提供了第一份利息计算表,也就是101万的,同样是以1999年的款项冲抵98年的欠款。但双方也是有争议。经查帐,我方向仲裁委提供了第二份利息计算表,确认收到对方170多万元的货款,计算方法同第一份表一样,最后还是有争议。我方出具了第三份利息计算表,仲裁委最后确认我方收到了173万多元货款。仲裁委没有采纳我方的计算方式。关于该份利息计算表应当存于X号案的案卷中,请求法院进行调取。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的交易关系是长期的,采取流动付款的方式。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开始计算。最后一笔货款是99年的8月27日到期。对方认为我方没有主张,但我方认为诉讼并不是主张权利的唯一方式,我方请求对方支付货款也是一种时效中断的方式。最后,对方认为我方没有提出诉讼是一种放弃权利的做法完全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第三,关于被执行人认为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我们在仲裁当时选定了自己的仲裁员,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选定其他仲裁员。被执行人认为选定不公正,完全是主观臆测,是不客观的。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1999年12月的利息计算表一份(申请执行人已于仲裁

时向仲裁庭出示过;这一份利息计算表被执行人当时曾经向仲裁庭提供的,但后来又收回了),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将利息计算表分两次提供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中欠款173万元的计算表在X号案仲裁案卷中,其他两份也存该案案卷。

2、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提货而没有付款的数

额;与收据的记载号码相对应的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8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签订了《液氧供应合约》。1999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向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提供工业氧等9种气体。1999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根据上述《液氧供应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199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达(略).1元,故请求裁决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偿还拖欠的货款(略).1元及利息。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0年6月2日作出1999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书面陈述中承认其在199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已收到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交付货款(略)元,故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支付拖欠1999年货款(略).1元及其利息的请求。2001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向本院起诉,称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间,邵某某及其妻子周顺甜拖欠其货款(略).5元;到1999年8月底,上述货款尚有余额(略).6元未付;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是被执行人邵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私营企业,故请求判令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偿还原告货款(略).6元,被执行人邵某某在上述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8月30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至1998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货款(略)。49元。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1192-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的起诉。2001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根据上述《液氧供应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至1998年底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略).39元,至今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货款(略).49元未付,故请求裁决被执行人连带偿还拖欠货款(略).49元。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还货款(略)。49和本案仲裁费(略)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前述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粤港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服(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4)穗中法仲审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邵某某撤销(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2004年5月14日,被执行人邵某某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南村经销部是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负责人为邵某某,其于2002年10月29日在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一、对被执行人在1998年以前是否有欠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举证《询证函》予以证明,被执行人则举证《南村气体欠款利息计算表》予以反驳。申请执行人认为《南村气体欠款利息计算表》中反映的(略)元包含在其通过书面陈述向1999穗仲案字第X号案仲裁庭承认的1999年1月1日至8月27日已收到的(略)元货款中,被执行人则持相反意见。依《液氧供应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被执行人是付款人,付款凭证由其持有,故应由其对前述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执行人在(2001)穗仲案字第X号案中无举证付款凭证,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2001)穗仲案字第X号案仲裁庭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申请执行人在1999年1月1日至8月27日收到的被执行人支付的货款总额已与被执行人1999年的应付款冲抵、被执行人不能用已经支付了1999年货款的款项对1998年的欠款进行抗辩,并无不妥。被执行人认为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在实体上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1999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1999穗仲案字第X号案件时是基于以下认识:1998年以前的应付款已由被执行人1999年交付的货款冲抵,被执行人拖欠的货款是1999年的货款。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裁决后,申请执行人认识到被执行人1999年交付的款项只是计偿当年的货款,1998年以前的货款并未得到冲抵,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偿还1998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因1999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00年6月2日,故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追讨1998年12月31日前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执行人认为(2001)穗仲案字第X号案仲裁庭严重违反仲裁员守则,“在整个开庭过程中,完全代替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轮番对申请人(即本案被执行人)进行质问或辩论。而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即本案被执行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论没有超过三句”,因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如何主持庭审及引导当事人发表意见是在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之内,且被执行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案仲裁庭有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的行为,故对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点,被执行人请求本院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邵某某请求本院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01)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小桃

审判员容江华

审判员王国安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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