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东阿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东省东阿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东阿酒厂及于某某、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使用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原审判决不予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X号,下称意见)的精神,客观上纵容了侵权行为,不利于某技创新。原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山东东阿酒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应进入再审审理程序。1、该案早已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执行完毕,说明申请人王某某对(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可,现又申请再审,没有道理;2、《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申请人的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依法不应受理。二、终审判决没将王某某与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使用费作为赔偿额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三、申请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不适用本案,本案终审判决是2006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在前,《意见》在后。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毁瓶毁盖瓶”专利年许可费2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王某某的“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某璃酒瓶与塑料瓶盖组合所体现其必要技术特征为法定保护范围,而王某某与新世纪塑料制品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是“技术产品中的瓶盖用于某瓶的包装、专利产品使用的酒业及酒瓶生产厂家,应向王某某签订许可合同”等内容。因该合同约定新世纪塑料制品公司只能生产塑料瓶盖,因此,王某某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并非其“毁瓶毁盖瓶”专利技术,单一的酒瓶盖技术构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王某某“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亦反映不出通过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能够生产出“毁瓶毁盖瓶”专利产品,因此,王某某要求按照专利实施合同约定的年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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