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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与李某丙、王某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又名宁某京)。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

原告宁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王某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宁某(章)京、谢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0日23时许,原告自行驾驶自己经营的重型货车沿106国道行至河南省濮阳县木材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因步行过公路被李某丙驾驶的晋x号小型客车撞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近的卫生院抢救后,随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0元。原告受伤前经营货车运输,兼任司机,发生事故后无人经营,被迫停运6天,造成经济损失4200元。为减少损失,在亲属的帮助下又找了一名司机,但支付司机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的行为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处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事实,但原告没有遵守“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发生事故后,也给我的车辆造成损坏,并且已垫付了三万余元的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无理的赔偿要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述称:1、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肇事车晋x号车在山西平安财险只投了一个交强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戊,根据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我公司与王某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x元医疗费(包括住院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其余费用不予赔偿。2、伤亡赔偿费要求有合理合法的伤残鉴定结论书,若没有,不应赔偿该笔费用,但总额不超x元。3、我公司不属本案的侵权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甲无责任。

2、晋x号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车主为王某戊;以及李某丙的驾驶证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x.20元。

5、交通费单据162张计款1682.80元

6、宁某甲的冀x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7、李XX证明一份,证明李XX从事经营运输车型与宁某甲经营运输车辆型号相同,每天平均收益700元,以及李XX行驶证一份,证明冀x号车为重型厢式货车。

8、护理人员宁XX误工证明两份,护理人员宁XX(原告弟弟)误工证明一份,2009年7月—9月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邯郸市凯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一份。

9、原告雇佣司机杨XX证明一份,以及杨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10、宁某甲误工计算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x元。

被告李某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票没有显示日期,且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误工费、停运损失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营运证明相佐证。对院内护理费有异议,医院本身就有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院外护理有异议,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提供购买营养的票据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对雇佣司机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商管理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且应提供雇佣合同相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提供证据如下:

1、肇事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3时55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晋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境内的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木材检查站处,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宁某甲撞伤,李某丙驾车逃逸,在返还报案途中被截获。2009年10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负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某甲随被送往附近郎中乡卫生院抢救一天,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头皮损伤,4、双肺挫裂伤,5、右第9肋骨头部及第9胸椎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20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2个月,增加营养至正常工作,需陪护,2、一月后拍片复查,……7、半年后正常工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

又查明:晋x号五菱小型客车车主为王某戊;该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原告宁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两人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计款5000元(2500元/月×2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82.80元、后续治疗检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雇佣司机损失x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700元/天×6天),共计x元,扣除李某丙已付x元,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甲无责任;虽然被告辩解原告对发生事故有一定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丙借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车辆的出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宁某甲要求医疗费x.20元的诉求,因所提供的票据是正规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日均74.1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卧床2个月,按照80天计款592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不妥,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虽然护理人员宁XX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税务部门纳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日均36.25元,住院20天计款725元;院外护理,按照医嘱出院后卧床2个月,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日均36.25元,60天计款2175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共20天,各20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营养费按2个月(60天)计算,每天10元,60天计款6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682.8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家住河北省,在濮阳发生交通事故后,往返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雇佣司机损失费用x元,数额过高,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每年x元,日均74.10元计算80天计款5928元。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虽然提供李XX个人证明日收入7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及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李XX所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不具有可靠性,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未作出伤残鉴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已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甲医疗费x.20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2900元(院内725元+院外2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院内200元+院外600元)、交通费1000元、雇佣司机费用5928元,共计x.20元,扣除被告李某丙已付x元,下余x.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宁某甲直接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某甲对被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1960元,由原告宁某甲负担47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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