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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忠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某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兰某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万某某、被告人兰某及辩护某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系邻居,两家因被告人兰某正在修建中的房屋与被害人万某某的房屋间距问题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14日7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再次到(略)被告人兰某家正在修建中的房屋的第三楼上,两人因该纠纷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兰某持一根用作“火钩”的铁棍打击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腰部一下,至被害人脾脏破裂并随后住院切除。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被害人万某某住院治疗中,被告人兰某已代为支付医疗费共计1.1万某;诉讼中,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兰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万某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万某。庭审中,被害人万某某当庭谅解了被告人兰某,并要求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兰某酌情某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某,为维护某谐的邻里关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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