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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曾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神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绰号:锅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偷窃行为于2007年9月6日被南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丙(系被告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邹某洪,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曾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曾某乙系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曾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丙、指定辩护人邹某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30日晚,由被告人梁某某提议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曾某乙携带铁棍、锣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崇义县妇幼保健院,由被告人刘某某、曾某乙望风,由被告人梁某某用铁棍将摩托车方向锁撬开,剪断电源线启动摩托车,将邹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五羊”牌125型)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3元。

2、2009年9月7日晚,由被告人梁某某提议伙同被告人曾某乙、李某某携带铁棍、锣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南康市X乡卫生院,由被告人曾某乙、李某某望风,由被告人梁某某用铁棍将摩托车方向锁撬开,剪断电源线启动摩托车,将伍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豪爵”牌125型)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0元。

3、2009年9月8日晚,由被告人梁某某提议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曾某乙、李某某携带铁棍、锣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崇义县X镇关田水泥厂院内,由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望风,由被告人曾某乙、李某某用铁棍将摩托车方向锁撬开,剪断电源线启动摩托车,将黄某丁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劲隆”牌125型)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3元。

案发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次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伍某某、黄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被盗摩托车摄影照片,作案工具铁棍、锣丝刀摄影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曾某乙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6836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4206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342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曾某乙在校时就不认真学习,初中二年级辍学后,不学习谋生本领,经常与社会上的待业人员交往,沉迷于网吧,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其认识到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他人和家庭造成的危害,并决定认罪服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曾某乙、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用铁棍等作案工具撬摩托车方向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被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曾某乙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曾某乙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四、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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