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濮阳挥公园管理处与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挥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巍,系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挥公园管理处诉被告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濮阳县林业局根据濮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X号精神将挥公园一切责权移交给原告管理。移交之前,公园内的26.5亩土地由濮阳县张挥森林公园开发管理办公室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金每亩每年为400元。2004年4月28日原告为筹建“工商会馆”占用了被告承包的土地9亩,并对被告进行了补偿,签订了“补充协议”,剩余的17.5亩土地承包到期时间仍为2006年12月份。当被告的承包协议到期后,原告为了对公园内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经研究决定土地不再对外承包,并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面附着物,同时告知被告按照原告支付东关、陈某两村的土地租金标准每亩每年800元向原告补交超期承包金和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根据原告的绿化标准绿化起来。经原告多次告知和催要,被告始终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其所承包的土地地面附着物,按照原告的绿化标准将其绿化起来,并支付所欠原告每年土地承包金x元(自2007年1月1日每亩每年800元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续签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后,根据一方要求可以续包,原告擅自剥夺被告续包的权利,因被告苗木未达到对外销售的年限,如解除协议,将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如果强制解除合同,必须由原告补偿苗木损失。原告未根据合同履行园区安某管理义务,造成被告珍贵苗木品种被盗,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苗木现在状况不影响绿化效果,应允许被告陆续出售苗木后,同意协商绿化。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濮阳县张挥森林公园开发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公园内26.5亩承包给乙方培育花木;土地承包期定为五年自2002年元月至2006年12月,合同到期后,根据乙方要求可续包;乙方每年每亩付给甲方土地承包金400元,先交钱后用地,每年12月1日交下年承包金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04年4月份甲方兴建工商会馆须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9亩,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会馆所占土地上的树木、花木、房屋、水井等一次性赔偿捌万元,其中现款6.6万元,下余部分抵顶所租剩余土地两年(2005-2006年)租金。二、树木、花木部分归乙方自行移植,甲方无偿提供土地,使用期限至2006年12月。三、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公园开发占用抵顶租金土地由公园退还乙方未使用年限租金,地上树木按原协议标准赔偿;无偿提供的土地,其上树木由乙方无偿移植。四、其它事宜按原协议执行。2005年11月29日濮阳县林业局根据濮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X号精神将挥公园一切权责移交原告濮阳挥公园管理处。2006年12月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停止土地承包的通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讼来院。

另查:2001年9月15日濮阳县张挥森林公园与东关街委、陈某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所订协议于2006年12月份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被告自2007年至2008年3月3日期间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任何一方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停止土地承包的通知,合同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所承包的土地地面附着物、支付所欠2007至1月至2008年2月间每亩每年400元的土地承包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租用的土地不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清除其所承包的土地地面的附着物。

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816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17.5亩按每亩每年400元计算至2008年3月3日止)。

三、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租金x元(自2008年3月4日起17.5亩按每亩每年8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4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利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