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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孙××及朋友杨某、王某乙×等人到郑州市X区百盛购物广场银庄二楼慢摇吧聚会,后孙××去隔壁吧台借用打火机,王某乙见孙××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放在桌子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部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乙事后又将该部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卖于尹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害人孙××提交谅某一份,对被告人王某乙的盗窃行为表示谅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某、证人杨某、王某乙×、尹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乙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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