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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中段(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外出拾破烂途径311国道叶鲁段磙子营乡X路口时,被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被撞后,先后被送往鲁山县X乡卫生院、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头外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硬膜下出血;左肱骨骨折;肾挫伤。经法医鉴定为Ⅸ级伤残,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伟为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7月11日,马耀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舞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8860元、生活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x.25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精神损失费不应该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明,我已支付了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外出拾破烂途径311国道叶鲁段磙子营尚河村路口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先后送往鲁山县X乡卫生院、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2天,共花去医疗费x.05元。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2009年5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在责任。

另查明,1、豫x号登记车系前任车主李某伟入的保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李某伟的起诉。2、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2009年7月1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x元。4、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年,农村居民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年,原告所受伤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伤残。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事故发生后,鲁山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有关证言材料等证据所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甲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为x.05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08年度本省农村平均收入4454元×20年×20%)、护理费1728元(72天×2人×12元/天)、误工费为878元(4454元÷365天×7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10元×72天)、营养费720(10元×7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乖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限额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医疗费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王某乙负担6963.05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963.0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乙、保险公司各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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