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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修建房屋时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每层有欠款签单,被告承诺在房屋建好后付某(房屋于2008年已建好并已出租)。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欠款未还分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x元。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3、货款欠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未付某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系行政机关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底,被告因修建房屋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其中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26日购买钢筋未付某,共计货款x元。原、被告于2008年4月底约定,该货款待被告房屋修建完毕后再一起支付某原告。2008年5月,被告房屋修建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某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亲属及被告本人发送短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材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房屋修建完毕后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某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黄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某款。对支付某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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