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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反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反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申请的证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组织一个唢呐吹唱团,原告负责吹笙。2009年5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给别人办完喜事回家后,被告李某某便来到原告家,没说几句话被告李某某便骂原告,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之妻杜某某将被告李某某拉出家门外,后陪孩子到邱庄打针。之后被告李某某再次闯入原告家,抓住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左眼淤血、嘴唇破裂。后原告陈某某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二、继续治疗费由被告负担。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被告与原告协商清理其堆在路上的杂物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先是打被告两拳,当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屋里商量时,原告的妻子将被告反锁在其屋内,被告遭原告用拳头殴打致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025元、误工费122元、护理费12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6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组织一个唢呐吹唱团,原告负责吹笙。2009年5月3日下午,原告陈某某给别人办喜事回家后,被告李某某来到其家中,让陈某某清理路上的杂物,以便在收麦子时方便农用车辆通行。两人没说几句话便发生争执。原告之妻杜某某便将李某某拉出家门外。之后李某某再次来到陈某某家,并骂了陈某某,然后二人互骂,李某某起身朝陈某某脸上打一巴掌,双方撕扯互殴,陈某某头部、面部受伤,陈某某之女陈某南见状,便出去将门锁上并拨打了报警电话。撕扯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均系轻微伤。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同年5月13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费用4031.59元。矛盾发生后,汝南县公安局韩庄乡X组织双方调解,李某某称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段庄骨科医院治疗过手伤,韩庄乡派出所于2009年5月14日下午调解时,限李某某在当晚八点之前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李某某未能提交。后经协调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6月25日,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老胡庄门诊处方及医疗收费收据各五份。上述医疗费票据系同一票号,且没有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某某再次来到陈某某家,并骂了陈某某,然后二人互骂,导致原、被告矛盾的发生。在出现矛盾之后,原、被告双方不是以邻里关系的大局为重,到相关机关或部门去反映情况或要求解决,而是通过暴力方式自行解决,不但没有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而且使自身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造成这样的不利后果,系原、被告双方没有采取理智、妥当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所致。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与党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区、和谐村庄的精神相悖,从本案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某某两次来到陈某某家,并在其家中骂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矛盾的发生,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陈某某在处理问题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问题,不能互谅互让,对此,原告陈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被告在矛盾发生后汝南县公安局韩庄乡X组织双方调解,李某某称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段庄骨科医院治疗过手伤,但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老胡庄门诊处方及医疗收费收据均系同一票号,且没有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陈某某请求(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31.59元,被告应承担2822.11元;(2)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住院10天,结合其职业状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应承担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日,可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元/日x10日),被告应承担70元;(4)交通费:应为原告受伤当日从韩庄乡X村民委员会陈某庄村X组到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区间,从汝南县人民医院到韩庄乡X村民委员会陈某庄村X组的区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该区间段可按一人陪同计算,结合每个区间段的单人单程票价,可认定为24元(2人×6元/人×2)。被告应承担16.8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合计应承担3258.9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5元,因原告陈某某经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且没有提供存在护理等级、人员方面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医疗费2822.11元、误工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3258.9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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