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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被上诉人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大地保险安阳公司于2004年11月开始筹建,蔺某某为筹建小组成员(当时任副经理)。公司成立后,安阳市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一借条向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催要借款5万元,经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查帐,公司帐上并无该笔借款,但钢城公司持有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安阳市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五万元”落款加盖有公司印章和蔺某某签名。于是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归还了钢城公司借款5万元。经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向蔺某某调查,蔺某某称当时是公司经理李林峰指示其办理的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根本没有入帐,而是直接让一个叫刘广龙的人拿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该事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大地保险安阳公司的借款行为,事先未向分公司请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有关管理制度,分公司对该借款行为不予认可。此行为的后果应由李林峰和蔺某某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研究决定,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李林峰和蔺某某工资中扣除有关款项,直至扣满5万元为止。从2005年开始至2006年年底共计扣蔺某某工资x元。2008年4月16日蔺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原某不服,于2008年6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安阳中心支公司(筹)向安阳钢城房地产公司借款一事的处理意见,未向蔺某某书面送达,只是口头通知了蔺某某。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中蔺某某和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对5万元借款由谁承担存在争议,显然该争议属于经济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大地保险安阳公司直接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安阳中心支公司(筹)向安阳钢城房地产公司借款一事的处理意见扣蔺某某的工资解决该纠纷,大地保险安阳公司的这一做法与法不符,因此蔺某某要求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归还违法所扣其工资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至大地保险安阳公司返还完工资x元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反诉要求蔺某某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显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大地保险安阳公司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就此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大地保险安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蔺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至大地保险安阳公司返还完工资x元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大地保险安阳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地保险安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承认在5万元借款上有过错,因该借款是李林峰(已故)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办,未入公司帐及合理去向,应由其二人承担。安阳中心支公司(筹)向安阳钢城房地产公司借款一事处理意见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并付诸实施,上诉人一审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某法院认为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蔺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未认可在5万元借款中有错误,被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原某判决程序合法,5万元借款是单位,与个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某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扣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某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资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上诉人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请求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某法院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让其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安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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