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楼。
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某、田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下属的北京通州徐辛庄项目部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商砼混凝土,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建设公司如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则应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分批向建设公司供货,建设公司接收了货物,之后双方对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应于对账后7日内结清货款,但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故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结算清单金额为x元;3、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建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虽然建设公司未出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18日,混凝土公司与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北京通州区徐辛庄项目部(以下简称徐辛庄项目部)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徐辛庄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并以徐辛庄项目部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双方每月25日对帐,对帐后7天之内结清当月货款。徐辛庄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承担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徐辛庄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2007年7月31日,混凝土公司与徐辛庄项目部签订结算清单,确认2007年5月25日至7月24日期间,混凝土公司共向徐辛庄项目部供应价值x元的货物。徐辛庄项目部至今未支付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货款。
另查明:2007年5月21日,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徐辛庄项目部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辛庄项目部作为建设公司下设部门,其签订合同以及签署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设公司以结算清单的形式确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建设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货款。故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帐后7日内结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十三万六千四百元及利息(自二○○七年八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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