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XX。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程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23时,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的豫XX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栾川县X镇X路X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为严重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撕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脾骨骨折,右额部位脑颅损伤等重伤。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1天,但伤情并未痊愈。
4、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62元。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400元。
7、司法鉴定检查费、照相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8张共计820元。
8、原告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儿子均系被扶养人。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是给宋某某开车,当天去买东西发生了事故。
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其5000元。
被告方宋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为其治疗,并且支付了医疗费,给原告现金5000元,给原告妻子550元,在河医大付检查费740元,所以我们已尽职尽责任解决原告费用,我愿意在合情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7、X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栾川县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因为被告支付后,将票据交给了原告妻子。后期治疗费上下限度幅度大,应按下限2700元计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没有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了交强险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000元收到条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持有异议的4、X号证据作如下评析:X号证据系栾川县医院的收费凭证,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究竟为哪一方支付,法院认为应是谁持有该凭证,谁才是交款人,被告认为是其支付后,将凭证交于原告之妻,现原告不认可,又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号证据系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后期治疗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所具有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在法律上具有效力,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意见书,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5日23时1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的豫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路X路段时,将相向步行的马某某撞倒致马某某受伤住院,在医院住院61天,共花费x.6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马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66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依法应为x.42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在驾车过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后果,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x.62元;
(2)误工费36元/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x元/全年÷365天=36元/天)×166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976.00元;
(3)护理费30元/天(本院酌情参照市场护工工资标准30元/天计算)×61天=1830元;
(4)生活补助费10元/天×61=610元;
(5)营养费10元/天×61=61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
(7)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8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6岁)8837元/年×(18-16)×20%×1/2=1767.40元,(原告母亲)8837元/年×20%×5年÷5个子女=1767.40元;
(9)从充分保障受害人康复的角度按上限确认后期治疗费为5400元;
(10)精神抚慰金某情支持1000元。
以上共计x.42元,减去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x.42元。被告宋某某自愿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险问题,由于该车辆投有交强险,财物损失保额2000元、医疗费保额x元、死亡伤残保额x元,除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约定保险人不理赔外,其他项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除去被告程某某、宋某某负担的鉴定费用820元、超限额医疗费1517.62元,下余x.80元,减去被告程某某已付5000元外,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总计x.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在x.8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下余损失2337.62元由被告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40元由被告程某某、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某某、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某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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