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与第7大街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2、23、X号。
被告北京赛纳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良机公司)与被告北京赛纳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纳河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良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纳河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良机公司诉称:2006年3月9日,天津良机公司与赛纳河第一分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赛纳河第一分公司购买天津良机公司生产的LRCM-H-700型冷却塔2台,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天津良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款、安装调试等义务,但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计x元,赛纳河第一分公司至今未给付。现天津良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赛纳河第一分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赛纳河第一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买方赛纳河第一分公司与卖方天津良机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由天津良机公司为赛纳河第一分公司提供2台LRCM-H-700型冷却塔,总价x元,合同成立时,赛纳河第一分公司付总款30%计x元为定金,交货前付总款30%计x元,货物安装验收合格时付总款35%计x元,尾款5%计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组装完成后1年期满支付。2007年4月7日,天津良机公司依约交付设备,2007年6月28日,设备验收合格,赛纳河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10月8日给付货款合计x元,现赛纳河第一分公司尚欠天津良机公司5%质保金计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天津良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约书》、出货单、调试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良机公司与赛纳河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约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赛纳河第一分公司接收了天津良机公司提供的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赛纳河第一分公司理应依约付清全款。天津良机公司现向赛纳河第一分公司主张货款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赛纳河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赛纳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赛纳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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