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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村乡政府建设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韩村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女,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乡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村乡政府建设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月29日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村乡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1月26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第一号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韩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7月11日,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2001年12月3日更名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将韩村乡X村公路工程承包给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修筑,工程款分批支付,最迟应于2001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承建。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另外,原告施工中支付场地租赁费8000元,电费36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向他人借款x元,原告为此应承担利息x元,另有逾期付款利息x.27元,后期护场人员工资x元,原告支出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是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施工中场地租赁费8000元,电费3600元,利息x.27元,工人工资x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x.27元。

被告韩村乡政府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其起诉,理由是被告是与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应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起诉被告。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现被告已支付被告大部分工程款,李某甲应当为韩村乡政府开具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并承担因未开具税务发票而被罚款x元。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1年7月11日,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将韩村乡X村公路工程承包给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修筑,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款分批支付,最迟应于2001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承建。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韩村乡政府负责接通水、电及住宿,水电费、住宿费由韩村乡政府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1日原告李某甲作为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韩村乡政府签订韩村X村通道路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5元,付款办法为开始备料款付10万元,以后按进度陆续付款,工程完工时,应付到工程造价的85%,其余工程款12月1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经济责任。2001年8月17日,以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李某甲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按照单项工程承包的办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将本工程交乙方承包。该协议还约定:每次建设单位拨款后扣除利润提成后其余交乙方自由支配。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该工程有原告李某甲全程负责该道路工程的施工。2001年10月11日经河南公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负责人尚广明组织验收工程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尚欠工程款三十多万元,原告无法支付料款,供料方阻止原告的大型施工设备离开长达117天。为此原告李某甲支付李某勤、李某宽、韩双立、石同立四人看护费每人每天40元,共计x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导致工程施工困难,原告李某甲在征得当时负责施工的被告单位负责人副乡长骆恒泽同意后,于2001年9月17日借齐继德高息贷款x元,期限3个月,月息1.5分。截止2001年10月19日被告共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没有达到预付工程款总额的85%。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从2002年2月6日到2006年11月3日分28次还款x元。至今仍欠x元。在原告给被告的要款过程中,2004年3月18日在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协调下被告韩村乡政府(甲方)与原告李某甲(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工程款2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三年内全部还清工程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推迟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清。

另查明,2007年4月24日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村乡政府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被告直接向李某甲同志支付下与工程款x元及由于贵单位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失。2005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不含税的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被告已入账。2008年6月17日清丰县审计局在审计被告账务时因被告挤占挪用高速公路补偿资金、计生所收取费被罚款x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题资格问题。2007年4月24日债权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韩村乡政府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李某甲,该通知的送达行为由河南中原油田公证处公证,债权转移行为有效。且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是代表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交工验收证书上记载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原告,对于欠款的还协议也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告应是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享有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给原告的一切权利。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尾欠工程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水电费3600元。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8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关于原告高息借款x元利息损失x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齐继德出庭作证,工程监理尚广明也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001年9月17日借款x元用于修路。但是截止到2001年10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2002年2月6日被告又付款x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完全可以首先偿还齐继德的借款本息,与银行借款利息相比,向齐继德的借款利率月息1.5%要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今高息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但在贷款三个月内的合理利息应予以支持,即(x元×0.015×3)3600元。此外,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比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自2001年10月19日起,以当时尾欠工程款x元为基数,按照被告的还款情况参造濮阳市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计算办法分段计息至2010年1月26日,计利息x.94元。同时应减去计息3个月的x元利息,即减去(x元×0.x÷12×3个月)1116元。以上累计应赔偿利息损失(3600元+x.94元-1116元)x.94元。

关于原告所诉因被告违约付款,致使原告设备无法搬走,支出后期护场人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付清料款,致使供料商阻止原告大型施工设备无法撤离,该损失与被告不及时付清工程款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作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和具体施工的承包人均应有一定避免风险损失的流动资金,以能够及时支付原料款,避免造成意外损失,而未能及时给付原供料款,也是导致设备无法撤离的直接原因。另外,施工单位和供料方,均应依法解决拖欠料款纠纷,而未能依法解决,也是未能及时撤设备的直接原因。综合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x元×20%)3744元。

关于反诉原告韩村乡政府请求反诉被告李某甲应对反诉原告开具税务发票,以及赔偿由于反诉被告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导致审计部门对其罚款x元的请求。反诉原告韩村乡政府是与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明确了结算及付款办法,而反诉被告李某甲与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的协议,应为内部承包合同,所以工程结算和出具税务票据的义务应有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罚款问题,从法院调取证据看,该罚款的原因系被告挪用高速公路补偿款及计划生育收费所致,与原告开不开具税务票据无任何关系,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作为适格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偿付工程尾欠款x元,水电费3600元、以及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94元及利息测算费1000元和后期看场人员的工资3744元。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韩村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

二、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某甲利息损失x。94元。

三、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某甲利息测算费用1000元。

四、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某甲负担的水电费3600元。

五、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某甲负担后期护场人员工资3744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43元,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932元,反诉费50元有反诉原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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