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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征,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律原则;上诉人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法院武断认定二被上诉人所支付的x元保证金,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承包关系下的保证金错误;(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由于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已被原审法院立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已将二被上诉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追加参与诉讼,其合法权益已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李某与案外人曾照勇曾是同事关系。2008年1月24日,曾照勇受建银公司的委托,与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三丰公司与常德市中级法院正在洽谈中的该院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建银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三丰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如保证金不按约定时间到位,三丰公司有权另择施工队伍。黄某、李某为能通过曾照勇承接三丰公司部分建筑工程业务,于2008年1月10日,给曾照勇支付了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月28日,按三丰公司的安排,又给建银公司支付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抵偿了三丰公司原拖欠建银公司的部分工程欠款,曾照勇分别给黄某、李某出具了收条,建银公司也以“常德市X区工程保证金”名义,给黄某、李某出具了往来结算收据。另一案外人刘金辉为能从曾昭勇手中承接三丰公司部分建筑工程业务,给曾照勇支付了(略)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曾照勇收款后将上述(略)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并交给了三丰公司。三丰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给曾照勇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曾照勇预交中级法院住宅项目施工质量保证金(略)元”的收据,其中包括了黄某、李某向建银公司支付的x元。同年8月1日,施马成在给建银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上,“注明其中陆拾万元已归还”。2009年3月26日,在建银公司诉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施马成再次确认归还给建银公司的x元的来源,系向曾照勇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审法院在(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以三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马成陈述的事实和该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判决减少了三丰公司还款金额x元,建银公司与三丰公司均服判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黄某、李某认为其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09年6月16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其申诉意见认为其二人与三丰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原审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其向建银公司所交的x万元保证金,作为三丰公司偿还给建银公司的欠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接受其申请,于同年8月31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同年9月1日通知黄某、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后因该案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有关,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曾联系三丰公司要求参与调解,三丰公司为此特出具情况说明“2008年武民初字X号判决,已判决我公司偿还给建银公司的融资款中扣除了黄某、李某向建银公司交的x元的履约保证金,此款由我三丰公司直接偿还给李某、黄某,不要建银公司对黄某、李某承担偿还义务”。

由于三丰公司因故没有拿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住宅建设项目,建银公司亦无法承接到该项目的建筑工程。为此,在建银公司诉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减少了三丰公司应偿还给建银公司的欠款x元,因此,建银公司认为其与黄某、李某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黄某、李某给付的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抵偿三丰公司拖欠的工程欠款而拒绝返还,黄某、李某遂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建银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建银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分三次给黄某、李某退还保证金x元(即2011年4月20日退还x元,同年6月20日退还x元,同年9月20日退还x元);对黄某、李某要求偿付x元保证金的利息x元,由建银公司找三丰公司追偿,如三丰公司愿给付,建银公司亦可偿付,若三丰公司不愿给付,建银公司则不承担偿付义务;

二、在建银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退还保证金x元时,黄某、李某要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2009)武民再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并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三丰公司不抵扣所欠建银公司的x元债务(即黄某、李某原所交付x元保证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黄某、李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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