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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谷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58年12月4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D-x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16时50分,孟海超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叶县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左腿骨折。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海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x.93元,被告谷某某支付x元后,不再为原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现已治愈出院。豫D--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9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叶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4、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x.93元。5、用药清单X组。以上2--X号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97天所支付的医疗费x.93元及用药情况。6、叶县X乡人民政府请销假制度。7、叶县X乡人民政府财务证明1份。8、叶县X乡人民政府职工名册3张。以上6--X号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所在工作单位请销假制度及因此事故原告请假停发工资5895元。9、收条3张。10、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9--X号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特殊,因此事故雇人支出费用4500元。11、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850元。

被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D--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停发工资,原告工资通过存折发放,应出示工资存折,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情况,对X号、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上,医院并没出示需人陪护的医嘱,该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超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谷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被告谷某某提供的保险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定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1日16时50分,孟海超驾驶被告谷某某的豫D-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叶县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海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下肢外伤,左下肢髌骨韧带断裂;3、左胫骨裂纹骨折。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x.93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停发工资4395元及少发年终奖金1500元,支付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50元。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谷某某支付x元。后被告谷某某不再为原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谷某某为豫D-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指定的驾驶员驾驶豫D-x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人员受伤的后果。双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现已生效。根据事发现场情况,豫D-x号汽车驾驶员在左转弯时,疏于观察道路状况,没有让行原告的直行车辆,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违反行车规定,违规占道,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谷某某应按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谷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93元;2、误工费5895元;3、护理费4500元;4、交通费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97天);6、营养费1800元(每天补助10元,共180天)。以上共计:x.93元。其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下余x.93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90%计赔x.94元,扣除被告谷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后为5814.94元赔偿原告。谷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4.94元(不含被告谷某某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55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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