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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冯某某诉原审被告齐某乙、齐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冯某某,男,64岁,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X街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1岁,汉族,高中文化,清丰县X街村人,系冯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齐某甲,男,62岁,汉族,小学文化,清丰县X乡X村人,农民。

原审被告齐某乙(齐某甲之代理人),男,58岁,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X乡X村人,农民。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丙,男,46岁,汉族,高中文化,清丰县X乡X村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原告冯某某诉原审被告齐某乙、齐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清丰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九月四日作出的(200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民抗(2002)X号民事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七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无畏、徐彦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齐某乙及追加的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冯某某和原审被告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在清丰县X街村开食堂期间,二被告多次在我食堂吃饭,共欠我饭费4111.8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偿付。

原审被告齐某乙、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我们二人在我村X村干部期间,曾在原告食堂吃饭,欠原告一些饭费,现我二人已不再担任村干部职务,我们正在给新任村干部协调解决这些饭费问题,尚未协调成功。故原告虽然多次催要,我们仍未能偿还。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清丰县X村开一食堂,被告齐某乙、齐某甲在本村X村干部期间,多次在冯某某的食堂吃饭,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经结算共欠冯某某饭费人民币3256.80元,由齐某乙打一欠条,后齐某乙、齐某甲仍继续在冯某某的食堂吃饭,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经结算又欠饭费人民币855元,由齐某乙、齐某甲共同打一欠条,后经冯某某多次催要,齐某乙、齐某甲未付。

对齐某乙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给冯某某打的欠条,齐某甲表示自己也有责任,也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还款,但不能确定偿还期限,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齐某乙、齐某甲共同接受了冯某某为其提供的消费服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齐某乙、齐某甲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并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乙、齐某甲偿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411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齐某乙、齐某甲互负连带责任。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齐某乙书写的“欠义双食堂饭费3256.80元”的欠据上,加盖有齐某楼村村委会的公章,故本案应追加清丰县X乡X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本应履行通知齐某楼村委会以被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的义务,而未依法履行,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齐某乙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打“今欠到义双食堂饭费3256.80元”欠条上盖有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审被告齐某乙、齐某甲所打欠人民币855元欠条上没有加盖齐某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所提供的饭费小条明细上记载了欠饭费的事由。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某丙辩称,欠条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也没有人给我转账,但是,在其任村干部期间知道此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齐某乙、齐某甲在任本村村干部期间,同他人多次在原审原告冯某某经营的食堂用餐,并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结算汇总,共欠饭费人民币3256.80元,由时任会计的齐某乙打一欠条,并加盖齐某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齐某乙、齐某甲仍继续在该食堂用餐,经结算汇总,又欠饭费人民币855元,由齐某乙和时任村支书齐某甲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共同打一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审被告接受了原审原告冯某某为其提供的消费服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原告请求偿还饭费的诉求应予支持,所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所打欠条上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用餐事由,该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偿付欠款义务。被告齐某楼村村委会的没有村委主任签字,原村委没有向新村委转账,现在不能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审原告所持欠条的效力,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审原告冯某某人民币411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甫

审判员曹青次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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