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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宁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上午,原、被告因租田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8元。

被告叶某答辩称: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是原告先打被告,且原告抢别人租给被告的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不承担。

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8元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五份,拟证明原告病休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定金某条一份,拟证明讼争田地的承租人是原告的雇主的事实;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叶某质证,对前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单。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叶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有两块田,一块1亩8分3大小,位置靠近马某甲,租给了被告叶某;另外一块1亩8分大小,位置离马某甲比较远,租给了马某甲,二块地的租金某是260元一年;两块地均从2009年开始租的,没有换过位置;原、被告是为了第一块田发生争吵的。原告对证人马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案讼争的马某甲边的这块土地,是证人租给原告的雇主马某乙;被告对证人马某乙证言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马某乙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对叶某、金某、马某甲、马某甲、马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叶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金某合伙管理别人租来的田地。2010年11月13日9时许,我到田里弄稻草,看到马某甲在这块田上施化肥,过去对他说:这田我是要种的,马某甲讲些什么没搞清楚。后接到金某的电话,说他和马某甲打架了,到他家里去一趟。我到田头找到马某甲,问他为什么打金某,然后马某甲用木棍打我,我就在旁边拿了铁锹打马某甲,双方在乱打的过程中打在什么部位、打了几下搞不清楚,过了会双方都放手了。”

金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叶某在古林镇X村一起承包田地。2010年11月13日9时许,我看到马某甲,马某甲讲这田他们已经签了协议。后马某甲过来,我责问马某甲,他不承认,两人就打了起来,是马某甲先走过来推我的,我就打了马某甲一拳。后发现自己头部出血就回家了,到家后打电话给叶某,称被马某甲打破了头,让叶某到我家里去。后我在家里没有等到叶某,就往其家里走,看到叶某在路边坐着,说其头晕,就和他一起到医院去了。”

马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受王某某委托向马某甲租了一块田,王某某让马某甲管理这块田。叶某说要种这块田,马某甲说这块田已经租给王某板了,你们不能种。后金某过来,和马某甲发生争吵,金某打了马某甲一拳,马某甲也还了手,两人打来打去,我就把两人拉开了。然后金某讲其叫人来,过了会叶某从家里出来,拿了一把铁锹,一边讲我打死你,一边跑到马某甲处和他打了起来,马某甲在旁边拿了根木棍,两人打来打去直到歇手为止,后联防队的人把他们拉开了。”

马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受雇于王某板,帮其管理田地。2010年11月13日9时许,我在田里干活,叶某走过来说这块田他要种,我讲这块田是我们的,并问马某甲怎么办,马某甲讲这块田我们是付过钞票的。过了会金某过来,开始骂我,说这田是其和叶某一起合伙管理的,并且一拳打在我的腰部,我也用拳头打过去,后双方被别人拉开了。过了会叶某过来,拿了一把铁锹砸向我,我用手挡,结果砸在头部,我就在旁边捡了一根木棍与对方对打,后来双方都放手了。”

马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古林镇X村公共厕所对面第三排田是村里分给我的承包田,2009年我将这块田租给叶某种蔺草,承包费也付过了。2010年也打算租给他,因为其去年已留下了种苗。马某甲没有和我讲过租田的事情。”

原告马某甲对马某甲及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叶某、金某、马某乙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先打原告的。被告叶某对金某、马某甲及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马某甲、马某乙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打被告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对前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载明交通费为17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结合证人马某乙证言,该证据中载明的田地确系马某甲租给他人,并由马某甲等人管理,但该块田地并非原、被告发生争议的田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马某乙证言,与其在古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能综合反映出其把两块田出租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制作,制作机关及制作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宁波市X村民马某甲在该村有两块承包田,其把位置靠近马某乙一块租给了被告叶某;将另一块租给他人,由原告马某甲等人管理。2010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叶某为位置靠近马某乙一块田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月26日出院,为此花去医疗费x.8元、交通费171元。后医院根据门诊病历,开具五张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承包种蔺草,月均收入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叶某因田地的租赁问题发生争执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等部位打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金某、马某甲、马某甲所作的笔录,在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在未查明租赁关系的前提下与被告打架,被告的过错在于参与打架。原告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及经过,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参考其伤势及治疗情况,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71元,故本院确定为17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五张疾病诊断意见书均与门诊病历相对应,故误工时间应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的病休时间计算,计73天;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陈述其收入为承包田地的收入,8个月收入为x元,月均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属合理解释,且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相一致,故本院对误工费损失酌定为6083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甲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71元、误工费6083元,合计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x.8元的60%,计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0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某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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